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35號
TPHM,114,交上易,13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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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士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黃士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請求能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說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
為肇事人時,被告有在場並當場承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因未注意幹線道車流狀況,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告訴人雖為幹線道車,但超速行駛,對本案車禍事故亦係與
有過失;且被告原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其所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而本案係
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
4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本院
卷第59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除已給付之30000元
外,其餘部分係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認
被告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
賠償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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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