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23號
TPHM,114,交上易,1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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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珮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珮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洪珮琍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並
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洪珮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件車禍雙方業已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洪珮琍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
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德齡(已判決確定),使其受
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自首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珮
琍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依「停」標字停車
再開,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吳德齡受傷,徒增身體
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洪珮琍
於原審未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廣告會計、收入中等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
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洪珮琍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吳德齡調解成立乙情,有調解筆錄存卷足
憑,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調解情事,係原審判決後所
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被告洪珮琍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
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
預防再犯之效。
 ㈡本件被告洪珮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洪珮琍於本院審
理階段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德齡調解成立,獲得宥恕,
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茲考量被告洪珮
琍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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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