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楊福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35頁、第22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
行,不但在案發現場未盡救助義務,反而辱駡告訴人陳宥
安,且在調解過程中,態度惡劣,原審審理程序中更指責
告訴人車速過快,造成被告來不及煞車。又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致身體受有重大傷害,對其工作、生活及身心造成
長期影響,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
悔悟,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等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即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
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
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
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
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