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羽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30段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適有陳如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
撞,陳如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膝及
左腳趾擦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冠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卷
〈下稱交上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交上易字卷第69頁、第10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如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
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7日管歷字第20
2400038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
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卷〈下稱交易字卷〉一第67至
90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交易字卷一第44至46頁、
第49至58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13年9
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0107號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
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字卷一第101頁、交易字卷二全卷,
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核屬本案行車事故
之肇事次因,說明如下:
⒈參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即上開信義路4段
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
畫面),推估雙方車速為: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尾抵達信義
路4段30巷口之停止線至車尾抵達腳踏車道左側位置、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信義路4段路口至離開路口之距離及時
間,推估出A機車之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4.76公里、B機車之
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均未超過該路段30公里、5
0公里之速限(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至7頁之「一、㈠車
速」〈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
⒉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分析以:告訴人於日
間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可
清楚看到被告之A機車右轉彎接近之)所需視距15.6公尺;
可行視角40至50度,大於所需視角16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
看見,因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2.2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約0.7至0.75秒,故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
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接近,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可認告
訴人騎乘B機車直線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
書第11至16頁之「一、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所示)。
⒊是以,自本案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經於信義路4段路口之相
對位置及時間,推估B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
,固未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
人之視距、視角以斷,可認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路況並妥適採
取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
⒋本案經原審囑託澎湖科大鑑定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
意見認:「一、林冠羽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無號誌
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70%)。二、陳如婷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30%)。」,此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
(見交易字卷二,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8頁),是本案行
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告訴
人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⒌又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其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
二、論罪、刑之減輕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有撥打電話報警並在事故現場等候
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惟其於員警據報到場並詢問其與本案
車禍是否有關時,卻向員警陳稱其與本案車禍無涉,嗣經員
警同意後即行離去,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8頁),足徵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係其
肇事前,並未向到場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甚明,
是其所為顯與自首要件不服,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
定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原審引用澎湖科
大鑑定報告認告訴人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30
%)等情,似嫌速斷,且原審未說明未予採納前3份鑑定報告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案發後,未
曾展現任何和解誠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原審誤認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並據
以量刑,可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
㈡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
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且考量其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對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
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
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引用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
有上述過失似嫌速斷,且未說明未予採納前3份鑑定報告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觀諸原判決於理由欄
貳、一、㈣、⒊之說明,經原審比較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後,認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係以監視器影
像畫面為據,細膩觀察被告A機車、告訴人B機車及四周相關
物件之相對位置、行進及碰撞地點等資訊,透過距離、時間
、角度之數據,推估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車速、可行反應時間
,再憑以認定肇事原因及出具鑑定結果,原審因而採用澎湖
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足見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擇採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為證之理由甚明。準此,檢察官上
訴意旨⒈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
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之過失程
度等情形,故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節,均經原審量刑時詳予衡酌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
、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暨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