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吳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
0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路0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路00
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郭吳世璋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由東北往西南駛至上
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且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郭吳世璋未靠右反偏左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林文雄則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致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林文雄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膝部扭傷、右小肢二度燙傷6×4.5公分、左側膝部
前十字軔斷裂、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吳世璋(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
人林文雄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雖沒有靠右側行駛,但沒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未記載告訴人超速等情節,經鑑定結果不正確,又告訴人
於車禍發生後2日才就醫,伊懷疑是製造假傷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至該無號誌路口,林
文雄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靠右行駛而左偏,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
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文雄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827號
卷第3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72頁、第76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因
車禍致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又告
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此有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足佐(見113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20頁至第21
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2日始就醫,質疑其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結果非本件車禍造成;然稽之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記載
告訴人腳部受傷(見113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6頁),與其後
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之受傷害部分相同,而訪談紀錄表
係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時所製作,堪認非虛。此情參之被告
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8
頁),益見其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其無過失,惟:
⒈行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於未設標誌、標線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機車之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且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偵訊時證稱:「是對方撞我,
我車頭已經過一些了,他撞到我的車頭尾巴,我被他的車子
壓在左邊的地底下,他壓在我的上面」、「對方的車速跟我
一樣快,我當時在從巷口出來時,先看左邊有無來車,我看
右邊時,就撞上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47頁
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我快過路口時,我見左前
有車出來,所以我喊他,他有減速,但我還是來不及被撞上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11頁),二人就雙方車
行及碰撞經過所述大致相同。
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⒈畫
面一開始為一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見一機車(下稱A車,
如編號1藍色圈圈靠道路右邊,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
,被告行駛於A車左後方靠道路之左邊(如編號1紅色圈圈)
,亦從畫面左上方往右下方行駛。⒉接近路口時A車減速(如
編號2藍色圈圈),被告於影片時間01秒時超越A車(如編號
2紅色圈圈),同時告訴人從右上方岔路出現(如編號2綠色
圈圈)往左上方行駛,並隨即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如編號
3綠色圈圈)。⒊被告於影片時間02秒亦駛入交岔口之網狀線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3秒二車倒地(如編號4
至6紅色圈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截圖6張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案發時,加速並左偏行駛超越同向前
方A車,告訴人自巷口駛出時,見被告加速行駛而來,雖已
煞車,然仍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車禍
事故肇事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筆錄、現
場圖、照片及交通法規等跡證,該鑑定意見亦認定:「一、
郭吳世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
反偏左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主因。二、林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駛入靠右直行之車輛,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8
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發生車禍是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超速行駛等語,不足採信。
三、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予以減
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情形,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達成和解等情,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但
被告過失程度較高、告訴人所受傷勢較重,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或有利被
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等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