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4年度,15號
TPHM,114,上重訴,15,2025081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姓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姓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AN IN KYEL(中文姓名:楊恩杰)、HAW YIN
PHAN(中文姓名:何應帆)前經本院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羈
押,嗣經延長羈押,至114年8月26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被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7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仍認其等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二人為外籍人
士,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現均已因上開犯行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又經訊問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
二人羈押係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HAW YIN PHAN
及其辯護人陳稱希望交保,可以科技監控或利用其他防逃機
制云云;惟被告HAW YIN PHAN緬甸籍,我國境內並無固定
居所,且陳稱入境我國係為打黑工(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又
經判處上開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HAW YIN PHAN仍具備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監控等排除其有逃亡
避責之高度可能性,上開所陳無從為其延押與否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被告二人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