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緝字,114年度,2號
TPHM,114,上訴緝,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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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現新北,下同)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5年
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現新北,下同)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仁傑部分撤銷。
二、李仁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傑(下稱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彈藥,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現新北市,下同)地區(下統稱系爭時地),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顆(下稱系爭槍彈)。同案被告楊峯林(經原審判決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嗣後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姓名)於95年3月20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有恐嚇犯意之被告,至告訴人蔡道義(下逕稱姓名)位於臺北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被告開槍射擊上址大門,以此方式恐嚇蔡道義。嗣為警尋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彈匣5個、改造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次按共犯( 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 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者而言;倘非屬共犯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 足以謂共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上訴答辯(含辯護,下同)意旨: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楊峯林、蔡道 義、告訴人即證人蔡育坤(下逕稱姓名)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 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 43817號槍彈鑑定書、蔡道義住處大門遭人槍擊之照片等事 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先前上訴意旨,雖稱承認後述持有手槍、子彈犯罪,惟仍稱其係持槍彈對小狗射擊,並非恐嚇等語(本院95上訴4098卷40-42頁);嗣後於本院陳稱係代人頂罪等語(本院95上訴4098卷67-69、105頁背面);迄本院通緝到案後否認全部犯罪(本院卷90、128頁),辯稱:被告當時為林正三頂罪,他們說要給一筆錢叫被告擔責任,當時的邱鎮北律師也是他們安排的,所以被告才會拿著系爭槍彈去自首,當初上訴本院被告雖然認罪,但後來勘驗監視錄影影像不是被告;被告前往自首前,警方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為,被告何以在警方毫無懷疑下自首,已屬有疑;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持槍射擊之人,身材與被告明顯不同,被告偵查虛偽自白所稱開槍是為了射擊小狗,亦與現場彈孔位置高度不符;且被告亦明確指證係林正三授意頂替,林正三曾因持槍恐嚇案經追訴,楊峯林也曾陳述本案確係頂替、指出林正三地址,可見林正三實為行為人;被告及楊峯林因憚於林正三威嚇、恐遭報復,被告因而遠走他鄉,楊峯林因而撤回上訴等語。三、據上,本案主要爭點為:公訴意旨所指開槍(恐嚇)之人, 是否為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所指蔡道義住處於95年3月20日凌晨3時38分許受槍 擊而遭恐嚇之客觀事實,為蔡道義陳述明確,核與蔡育坤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槍彈照片34張在卷可參,可認實在。又被 告攜帶系爭槍彈前往警方「自首」,且由楊峯林陪同到案等 情,為被告、楊峯林始終陳述無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3817號槍彈鑑定書可 參,亦堪認無訛。是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二、被告自白有重大瑕疵:
 ㈠公訴意旨所指蔡道義住處於上開時間,受槍擊而遭恐嚇之客觀事實發生後,被告於95年3月25日由律師陪同前往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稱:「(為何攜帶槍枝自首?)因我朋友(按:楊峯林)告知我,我於前幾天在臺北縣林口鄉,有持該槍枝犯案,所以自動向警方自首」、「(時間、地點?)經警方告知正確日期係為95年03月20日0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000○0號,持該槍枝擊發5發」,是因為有小狗狂吠,所以開槍嚇唬該小狗,不認識蔡道義亦無恩怨等語(95偵7177卷18-21頁);嗣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自己及楊峯林;並稱:「(彈著點4點均在大門且很集中,與被告供述事實不符?)當時我已經喝醉所以我也不清楚彈著點在何處」等語(95偵7177卷23頁)。嗣後再於檢察官、原審訊問時,均為相同內容陳述(95偵7177卷119、150-151頁;原審卷16-18、63、107頁)。 ㈡迄被告上訴於本院後,起初仍為相同陳述(本院95上訴4098卷40-41頁),直到審判程序中,經本院訊問時稱:「(審判長:依照片所示影像,與你臉型、身材不完全相同?)我確定是我」、「(蔡育坤警詢表示開槍的人與監視畫面的人不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可以自由陳述,我不能說什麼」等語(本院95上訴4098卷59頁)。嗣經本院命員警吳明憲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到庭,並勘驗現場錄影後,楊峯林及被告始坦承彼等均未出現在畫面,被告亦坦承其非畫面中拿槍的人,是因為林正三之前有幫過很多事,希望被告去幫他扛罪,所以持系爭槍彈「自首」,「我連他幾號去開槍,我都不知道,他找我去就是要我說筆錄的內容」,是林正三載被告及律師去警察局,實際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本院95上訴4098卷66頁背面、67-69、105-106頁),被告後來於96年12月27日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4年3月23日經緝獲歸案(本院95上訴4098卷136-173頁,本院卷1-45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辯解。 ㈢從而,被告對於有無參與本案,存有前後完全不一致之陳述 ,對於監視錄影影像之人別陳述也顯然相異,且對於案發現 場情狀、彈著高度、犯案時間、地點等案情,均未能清晰明 確交代合理之理由,而僅以喝醉、楊峯林告知等語回復相關 詢(訊)問。足見其自白有重大瑕疵可指,須有其餘證據補 強。
三、楊峯林陳述亦有重大瑕疵:
 ㈠楊峯林警詢、偵訊及原審均陳述略以:被告到我住處說要喝酒,說心情不好要我開車載他兜風,於系爭時地說要下車小便,不到5分鐘就聽到槍聲2、3聲,我問被告為何要開槍,被告說狗要咬他所以開槍等語,並指認監視錄影中之持槍男子為被告,被告後方之人是自己,後來陪同被告到警局自首等語(95偵7177卷10-11、15、120頁;原審卷62-63、107頁);但始終否認檢察官一併起訴其出借車輛幫助「彭仔』強押蔡育坤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蔡育坤受不明之人強押上楊峯林出借之車輛恐嚇,藉以要求蔡道義出售土地,詳後述)之犯罪嫌疑。 ㈡楊峯林上訴於本院後,起初仍為相同陳述,仍否認其強押蔡育坤(本院95上訴4098卷40-41頁),迄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楊峯林始坦承其未出現在畫面,並稱:「(為何之前都承認有去現場)那是綽號阿三教我這樣說的...,那天阿三有打電話叫我與李仁傑去,我先到,李仁傑後到,隔天又到我的檳榔攤做生意的地方又說一次」,阿三就是林正三,說「他在林口出了一些事情,跟我無關,只要我說我開車載李仁傑去就好了,...他要我說我是陪李仁傑一同去自首,當天我們是搭林正三的車子,並且有載律師...」、「我也怕說了實話,阿三會找我們的麻煩」,實際上並無參與本案等語(本院95上訴4098卷66、70頁背面-71頁、105頁背面)。從而,楊峯林對於有無參與本案、監視錄影影像之人別,亦顯然存有相反陳述,足見其自白亦有重大瑕疵可指,須有其餘證據補強。 ㈢再者,①觀諸本案偵查過程,係因蔡道義於95年3月20日住處受槍擊後報警,警方詢問最近有無財物或仇恨糾紛後,蔡道義因而陳述於同年月5日有某人「到我家來問我,是否有土地要賣」、隔天下午又帶2個陌生男子來看土地,事隔兩天其子蔡育坤遭兩名男子帶走、受轉告要求一定要賣土地等語(95偵7177卷25-26頁);蔡育坤亦於警詢陳述槍擊、先前遭押走之過程(95偵7177卷30-32頁)。②公訴意旨據被告、楊峯林到案「自首」之事證,遂以上開蔡道義、蔡育坤陳述為本,起訴楊峯林將其車輛借與綽號「彭仔」等4人,由該4人強押、恐嚇蔡育坤,而涉嫌幫助妨害自由、幫助恐嚇罪嫌,並據以認定楊峯林承上開幫助恐嚇犯意,以同一車輛搭載有恐嚇犯意之被告持槍到場開槍恐嚇蔡道義(起訴書1-2頁)。③對照楊峯林與被告到案「自首」之故事情節,顯然與公訴意旨起訴有所落差,且楊峯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實質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妨害自由、幫助恐嚇之事實(原審卷63-64、108頁,本院95上訴4098卷40頁);但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無故未到庭後,楊峯林卻隨即撤回上訴(本院95上訴4098卷170頁),其情不無疑問。④依據上情觀之,楊峯林陪同自首情節,與其被訴幫助妨害自由、幫助恐嚇之內容,既然存在相當落差,楊峯林也始終實質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卻於被告無故不到場後隨即撤回上訴,而甘受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可謂言行不一,益徵楊峯林先前陳述之信用性可疑。是楊峯林先後陳述內容及可信性既然均存有重大瑕疵,難以作為充分之補強證據。四、又蔡育坤於警詢明確表示:「(請你指認目前在本分局偵查隊專案小組辦公室內之2名歹徒(李仁傑楊峯林)是否為涉嫌對你家大門開槍之人?)不像。好像跟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翻拍之人不像」,且表示:「強押我上車的4名歹徒,我只看到1人,目前在貴分局偵查隊專案小組辦公室之2名歹徒......我沒看到,所以我無法確認」等語(95偵7177卷33-34頁),是依據蔡育坤之陳述,更無從補強認定被告犯罪。五、其餘證據均無法補強:
 ㈠依據卷內監視錄影截圖與被告「自首」當時口卡影像,兩者 顯示臉部輪廓、體格胖瘦亦不甚一致(95偵7177卷44、53-5 4頁),無法作為充分之補強證據。
 ㈡再蔡道義住處大門遭人槍擊之照片,顯示鐵門有4個彈孔,且 有一定高度(約成年人腰部上下,95偵7177卷96-99頁), 與被告自首「開槍打小狗」之情狀不合,警方亦於詢問時就



此質疑被告陳述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足見該證據顯示之 客觀情狀,未能充分佐證被告「自首」之內容,同樣無法補 強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㈢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3 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4 3817號槍彈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前述不爭執之客觀過程及 客體事實,無足逕予認定被告即為系爭時地持有系爭槍彈實 行恐嚇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峯林關於有無參與本案,彼等相關自白 或陳述均存有重大衝突,蔡育坤之證述亦非不利被告,難以 根據上開不甚一致之陳述,進而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另卷內錄影畫面亦難以認定即係被告之影像,且據前述其 餘事證綜合考量,均無從相互補強、印證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是被告先前自白並無充分補強,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系爭槍枝、恐嚇等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宣告刑罰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 後出現之事證,而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系爭槍彈尚有另案證據效用,得不予沒收( 詳後)。是原判決就被告宣告罪刑及沒收均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不予宣告沒收。二、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違禁物固應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惟沒收違禁物,係為避免客體流通之危險性,而為保護社會安全所需,因而避免發還;但違禁物倘仍有證據效用時,逕予沒收可能導致待證事實越趨模糊,造成重大公益損害;且違禁物在扣押之中,未逕予發還原持有人或被告,於將來未能澄清其他犯罪時,檢察官仍得依據違禁物單獨宣告程序為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不致使前開保安風險失控,足見於此情形,沒收並非達成目的之整體公益危害最小及均衡之手段,依據比例原則,仍可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沒收系爭槍彈,其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現場5顆子彈用於恐嚇蔡道義者,經(試)射擊後業已失去殺傷力,已無違禁物性質(均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上開手槍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既經宣告無罪,且上開事證顯示可能有他人涉案,足認該手槍仍有(另案)證據效用,為避免宣告沒收,導致其喪失重要案件之證明功能,爰不於本案宣告之,併此敘明。陸、檢察官另以:被告持有系爭槍彈「自首」,亦屬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等語。惟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 與其持有系爭槍彈「自首」之基本社會歷史不同,為不同訴 訟標的,無從認屬同一案件而為裁判。則被告是否因持有系 爭槍彈「自首」涉嫌犯罪,未經檢察官追訴,本院無從對此 評價,亦併敘明。
柒、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又按意圖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 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者,為頂替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 。依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相關陳述、前開事證及說明, 被告涉犯頂替罪,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銘謙



許睦坪、羅建勛黃和村呂建昌、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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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