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曉雲犯其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皆為以1000元折
算1日,暨宣告沒收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洗錢標的
7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
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如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即令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仍受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被告行為時法,
即民國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無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似宜適用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原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於判決本旨已生影響,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告訴人邱于溱、劉晏之財產損失各為76萬元、25萬3510元,
兩者差距3倍,且被告自陳其自76萬元中獲取7000元、未自2
5萬3510元中獲利等語,原判決未區分上情,更未衡酌被告
並無彌補告訴人邱于溱、劉晏分文損失,一律量處有期徒刑
3月,亦即皆量處新法最低度刑,且僅分別宣告併科罰金3萬
元、1萬元,顯然過輕,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條修正立法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旨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經手隱匿而查獲之
被害財損為101萬3510元(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卻又認
該101萬3510元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
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進行比較,並擇取新、舊法部分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此為本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
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
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亦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乃至其他有關刑罰裁量之限制,皆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諸如處斷刑框架或量刑範圍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無加減事由之法定刑、或有法定加減事由而形成處
斷刑框架後,進一步依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之法定刑上限,作
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刑罰裁量之限制。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經適用法定加減事由(如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處斷刑雖有變動
,但處斷刑之上限仍逾有期徒刑5年時,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其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
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皆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皆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自屬較有
利於被告。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適用法則自無不
當。
㈡告訴人邱于溱、劉晏之財物損失雖分別高達76萬元、25萬351
0元,被告復就告訴人邱于溱部分,從中獲取犯罪所得7000
元,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判
中與告訴人邱于溱成立和解,承諾賠償38萬元,並約定自11
4年7月6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分工、對各該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實際分取
之犯罪所得、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邱于溱成立和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所
犯前開2罪,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難謂失之過輕。
㈢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然就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部分,原判決援引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認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乃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預
留之報酬7000元(已據被告繳回扣案)以外之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告僅從中獲取
7000元之報酬,對其餘洗錢之財物不具管理、處分之權限,
倘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得不予宣告沒收。從而原
判決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