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鴻
指定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88
、71689、7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其等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具狀撤回此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慶鴻
、吳明新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部分及被告李水成幫助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吳慶鴻、吳
明新、李水成所犯上開各罪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吳慶鴻部分:
⒈被告吳慶鴻固稱: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許持本案槍枝
擊發時不慎誤傷其妻黃美今後,即撥打電話予其女吳思瑩,
請吳思瑩轉告其子吳清義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
49至54頁)。惟查:
⑴被告吳慶鴻之子吳清義係於112年9月24日22時36分許報警稱其父即被告吳慶鴻持槍槍擊其母黃美今,警方乃於翌(25)日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案發現場實施勘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偵77111卷第99頁)。而證人吳清義於112年9月25日1時許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吳慶鴻持槍傷害我母親黃美今,我是報案人所以配合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知悉上述情事?)我是於112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接到我大姊吳思瑩以電語通知。(問:你母親黃美今是於何時、在何處遭你父親傷害?)時間大約是於112年9月25日(應係9月24日之誤)19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他自己所經營的店家內。(問:你如何知悉你父親是持槍械傷害你母親?)因為我父親跟母親前幾天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而且我父親藏有槍枝,後來進入店內也看到彈殼且有遺留許多血跡,所以我才認為是我父親持槍傷害我母親等語(見112偵71688卷第22頁及反面),可見證人吳清義係接到其大姊吳思瑩通知其母黃美今受傷,乃報案處理,並斟酌被告吳慶鴻與黃美今於日前即有爭吵、現場復有彈殼等情,故判斷被告吳慶鴻係持槍傷害黃美今,並未提及其係受被告吳慶鴻或吳思瑩所託代為向警方自首被告吳慶鴻寄藏槍彈之犯行。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復經承辦警員提出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因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內容稱在○○區○○○街000號有槍擊案
件發生,且有人受傷,現於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醫。警
方到場察看現場,於後門發現血跡,進入○○區○○○街000號後
在屋內尋獲彈殼。至新光醫院製作被害人黃美今筆錄(按筆
錄製作時間為112年9月25日2時35分許,見112偵71688卷第2
3至24頁),黃美今於筆錄中稱其與吳慶鴻發生爭吵,並看
到吳慶鴻拿出槍枝等內容,與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佐證,
認吳慶鴻涉嫌重大。另吳清義向警方報案時,並無向警方告
知是受吳慶鴻之委託,僅稱是接到大姊電話,才知悉母親被
父親使用槍枝打傷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
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13訴394卷第177、181頁),
被告吳慶鴻辯稱其有託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已與本
案查獲情形不符。
⑶證人即被告吳慶鴻友人蔡啟正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1
12年9月24日21時許吳慶鴻有到我家找我,他可能沒地方去
,有跟我說等一下要下去南部,他有把剛剛購買的安非他命
拿出來施用…他叫我去案發地看一下狀況,我去看就有看到
警車跟警察在現場,我就回去住處跟吳慶鴻說看到的這些狀
況,吳慶鴻就把手機關機,然後許銀財開車搭載吳慶鴻下去
南部等語(見112偵71688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即被
告友人許銀財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112年9月24日
晚上我去蔡啟正家裡找他聊天,當天23時許,我聽到吳慶鴻
跟蔡啟正聊天,有聽到他們提到「嫂子有報案嗎?」…吳慶
鴻就拜託我開車載他去雲林等語(見112偵71688卷第25頁反
面),倘被告吳慶鴻此時確有自首犯行之意,當友人蔡啟正
告知警察在案發現場時,當可自行或委由友人蔡啟正代為向
警方自首或投案,惟被告吳慶鴻卻捨此不為,反而將手機關
機,拜託友人許福財載其南下,已難認被告吳慶鴻此時有自
首或投案之意思。
⑷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接受詢問時供稱:我老婆受傷後我找不到她,就很緊張,剛好李水成當天要回南部,我就把槍枝放在側背包內,在○○○街000號外面把側背包拿給李水成,拜託他把側背包帶回南部,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去綽號「駱駝」的住處,在那邊遇到朋友許銀財(綽號「阿福」),就拜託他開車載我去斗南,然後我又請「丁仔」載我回元長鄉要找李水成拿回槍枝,後來得知李水成沒有帶回南部,我就在25日凌晨請「丁仔」開車載我去斗南的汽車旅館住宿,後來我叫一個朋友開車載我一路到屏東頭城的土地公廟拜拜,然後又到墾丁、潮州四處走走,26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嘉義梅山的朋友家裡借宿一晚,天亮後我就請載我去屏東的朋友開車載我回臺北等語(見112偵71688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事情發生之後我很緊張…我急著找我太太,都找不到,後來就想說快離開那裡…事發後我太太有跟兒女說,我兒子才報警。(問:到中南部這2、3天手機是否關機?)我都關再打開、開了再關幾次,而且我沒帶充電器。(問:是否擔心遭警查獲?)多多少少有這個心理,我是想說給我一點時間反省等語(見112偵71688卷第78至79頁);復於112年9月28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回南部去找李水成要這個包包,我才知道他沒有拿到南部…我小孩當時一時生氣,想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媽媽,所以才會去報警…「阿財」幫我聯繫警方說等一下會來,沒多久就有人持拘票來,我有跟他們說我是主動到案等語(見112聲羈662卷第32至33頁),難認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有向警方自首犯行之意。
⑸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19時許持本案槍
枝擊發時不慎誤傷其妻黃美今後,並無自首犯行之意,而係
先找人處理本案槍彈,並驅車南下躲藏,期間其子吳清義已
先向警方報案,直至112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被告吳慶鴻始
透過友人「林董」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
見113訴394卷第179頁),而由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難認
被告吳慶鴻在警方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有主動向警
方自首其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足見被告吳慶鴻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吳慶鴻雖稱其係委由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見本
院卷第49頁),惟觀諸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21時58分
傳送予其子吳清義之語音檔略以:「清義,爸爸跟你說,爸
爸不是故意要那樣,你跟媽媽說,可以的話現在不要報警,
如果報警爸爸就完蛋了,我可以講得就是這樣,千萬不可,
我不是故意的,她沒有很嚴重的傷,記住這句話,要緊喔」
,此有「吳慶鴻傳送給兒子LINE語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112偵71688卷第60至61頁、113訴394卷第233
頁);嗣被告吳慶鴻傳送予其女兒之語音檔亦未見其有委由
其女兒代為自首之言詞,且稱:「我覺得她(即黃美今)今
晚故意要綁這一條要讓我出事情、出狀況…我往旁邊,(她
)是被流彈給打到,她就馬上給我報了,但是她就是有目的
」等語(見112偵71688卷第62頁及反面),難認被告吳慶鴻
於112年9月24日19時許不慎槍擊其妻黃美今後,有委由其兒
女代為向警方自首。至被告吳慶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原審勘驗吳慶鴻傳送給兒子LINE語音檔之勘驗筆錄因無
譯文附件,故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惟
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記載:「檔名『00000000000
0000000』勘驗結果與112偵71688卷第60頁記載112年9月24日
下午9時58分之語音譯文大致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113訴394卷第233頁),而對此等勘驗結果,被
告吳慶鴻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卷
第233至234頁),復觀諸112偵71688卷第60頁確實有記載「
112年9月24日21時58分」語音檔之譯文,難認原審上開勘驗
筆錄無相關對話譯文可資比對,被告吳慶鴻之辯護人徒以原
審勘驗筆錄未記載譯文內容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實屬無
稽。又被告吳慶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吳慶
鴻傳送予其女兒之語音檔無原始檔案無法驗真,該語音檔譯
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然查112偵7
1688卷第62頁及反面所附被告吳慶鴻傳送予其女兒之語音檔
譯文,係以通訊軟體Wechat功能直接將語音對話轉成文字內
容,由警方直接列印附卷,並無錄音檔留存,此有原審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訴394卷第217頁、
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吳慶鴻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被告
吳慶鴻與其女兒間有上開語音對話內容(見113訴394卷第23
3至235頁、本院卷第187頁),且上開語音對話譯文,僅係
作為彈劾被告吳慶鴻關於自首辯解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
告吳慶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至被
告吳慶鴻雖聲請傳喚其女兒吳思瑩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
3頁),惟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係委由被告李水成藏槍並驅
車南下躲藏,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且其並未委由其女
兒吳思瑩代為向警方自首,已如前述,況在被告吳慶鴻之子
吳清義於112年9月24日22時36分許報警後,警方早已「發覺
」被告吳慶鴻持有槍彈之犯行,縱被告吳慶鴻確曾委由其女
兒吳思瑩代為向警方自首,惟本案警方並非因被告吳慶鴻之
女兒代為自首而知悉被告吳慶鴻之犯罪,自無傳喚其女兒吳
思瑩到庭證述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吳慶鴻雖以:其僅係受友人之託寄藏本案槍彈,其服刑
完畢後安分守己,腳踏實地生活,且其持有本案槍彈數量非
鉅,僅有誤擊而打傷其妻一次,犯罪情節輕微,其事後對此
深感悔悟並與其妻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慶鴻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更
因不慎誤傷其妻黃美今,對於社會治安已具危害,犯罪情節
非輕,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明新為本案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係因受被告李
水成告知而獲悉其叔父吳慶鴻有託被告李水成藏放本案槍彈
,惟被告李水成不便處理,乃通知被告吳明新前去處理,被
告吳明新遂將本案槍彈攜回而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0樓路旁冷凍庫,可見其寄藏本案槍彈之動機,非出於危
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其寄藏期間
僅1天餘即遭警查獲,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
、所生危害程度,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
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被告吳明新之辯護人雖援引他案判決,主張被告吳明新於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亦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
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惟觀諸被告吳明新辯護人
所提他案判決理由所載(見本院卷第248頁),該案被告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65條第1項隱匿刑事證據
罪」,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
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並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即有期徒刑1年
,而本案被告吳明新所犯之罪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僅能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有期徒刑,此已屬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吳明新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容
有誤會。
㈢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於112年9月24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
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修正前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查被告
李水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71689卷第64頁
反面至65頁、113訴394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92、288頁),
且其於112年9月25日22時28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供出本案
槍彈去向,並於翌(26)日1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樓路旁冷凍庫取出本案槍彈,此有新北市
政府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
(見112偵77111卷第2至3、21至23、35、43至45頁),足認
被告李水成符合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其係遭警拘提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
去向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被告李水成認應免除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無可採。至被告李水成雖稱
:其曾於112年9月26日請許春植(即被告吳慶鴻之女婿褚俊
麟之老闆)叫褚俊麟代為取出本案槍彈交給警方,應從寬認
定適用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許春植到庭證
述(見本院卷第193、207至213頁),惟本案警方係於拘提
被告李水成到案後,經由其供述而查扣本案槍彈,究非因褚
俊麟代被告李水成自首並取出本案槍彈交給警方而查獲,本
院並已適用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已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許春植到庭證
述之必要。
⒊被告李水成固以:其僅係「於錯誤時間,出現在錯誤的地點
」,不得已收下被告吳慶鴻交付之本案槍彈,情節輕微,且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亦認被告李水成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水成為本案犯行,經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10月),已非過重,況被告吳慶鴻交付本案槍彈
予被告李水成藏放時,被告李水成縱因礙於情面不便拒絕,
亦可直接丟棄或交由警方處理,其竟捨此不為,反而交由被
告吳明新藏放,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
李水成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其本案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吳慶鴻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
危險,持有期間非短,嗣僅因懷疑其妻外遇,即取出本案槍
彈對地擊發,不慎造成其妻受傷;被告李水成則係受被告吳
慶鴻請託代為攜本案槍彈回雲林,其轉而要求被告吳明新出
面處理,並將本案槍彈轉交予被告吳明新,以此方式幫助寄
藏本案槍彈;被告吳明新因被告李水成之請求,將本案槍彈
寄藏於冷凍庫,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
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惟寄藏期間僅1日餘,即為警循線查獲
,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或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
種類、數量,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吳慶鴻曾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暨審酌被告李水
成、吳明新各自之前科素行、被告3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
慶鴻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
吳明新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李水成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均應予維持
。
㈡被告吳慶鴻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被告吳明新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所量處之刑仍屬過重云
云(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被告李水成上訴指摘原審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後,僅
減輕其刑而未「免除其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本案被告吳慶鴻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
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明新所為,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被告李水成所為,雖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惟不宜免除其刑,且經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及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遞減其刑後,已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均已如前述,原判決於
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原審就
被告吳明新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尤屬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縱審酌被告吳明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1至267
、291頁),亦難認原審量刑有誤,被告吳慶鴻、吳明新、
李水成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吳明新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3、70、246頁),
惟被告吳明新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
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李水成前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本院裁判時
尚未滿5年,亦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均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88號、第71689號、第7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明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水成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吳慶鴻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受年籍不詳、暱稱「福哥」所託,代 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下稱本案槍、彈) ,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 ,吳慶鴻因懷疑其妻黃美今外遇,在上址,持本案槍枝對地 擊發1發非制式子彈,不慎誤傷黃美今,致黃美今受有右第 二、三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 一掌間肌斷裂、左側手腕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黃美今乃負傷逃往附近超商求援。
二、吳慶鴻持槍射擊後,見黃美今自上址後門逃離不知去向,吳 慶鴻旋即將本案槍彈(扣除已對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 置於側背包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內,將前開側背包交予友人李水成,要求 李水成代攜回南部,李水成乃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之犯意,收下該側背包後,旋即聯繫吳慶鴻之姪子 吳明新,告知吳慶鴻向黃美今開槍、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 南下,惟其要搭高鐵、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吳明新前來 處理,吳明新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水成所稱之物品係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不確 定故意,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於當晚8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 ○街之萊爾富超商前,由李水成將前開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 包投入上開車輛內以交予吳明新,吳明新則將之藏放至其不 知情之胞兄吳明信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路旁 冷凍庫中而寄藏之。嗣黃美今送醫後,由其子吳清義於同日 晚間10時36分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李水成涉案, 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8分,拘提李水成到案,經李水成 供述本案槍彈已交予吳明新,並帶同警方於同年月26日凌晨 1時30分許,前往上述○○路000巷0號0樓,並經吳明新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水成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故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 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35-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對上述事實皆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犯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慶鴻供稱係受「福哥」所託代為 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偵71688卷第4-5、78-79頁、本院卷第24 3-244頁);被告吳明新亦係輾轉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其 等均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吳 慶鴻、吳明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其等於寄藏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鴻係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 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水成所犯罪名:
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代他人將贓物、槍 械持交第三人寄藏,而移轉贓物、槍械所在之搬運行為,性 質上僅屬有助益於寄藏之幫助行為,要非寄藏行為本身。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搬運之幫助寄藏行為,並未如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苟其行為 人與寄藏之人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幫助寄藏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水 成在向被告吳慶鴻收受本案槍彈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明新前 來向其取走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李水成主觀上並無代被告吳 慶鴻保管隱藏本案槍彈之意、亦無與被告吳慶鴻或被告吳明 新共同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其移轉本案槍彈之行為,僅 係助益於被告吳明新之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三、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慶鴻自寄藏本案槍、彈 時起,迄至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止、被告吳明新自 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其等寄藏非制式槍 枝、子彈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 本案子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子彈,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李水成同時 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各觸犯上述參一、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慶鴻 、吳明新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水 成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李水成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71689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在被警方拘提到 案後,供出本案槍彈去向,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冷凍庫扣得 本案槍彈,核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循線拘提 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去向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 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 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