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39號
TPHM,114,上訴,839,2025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棠(原名:曾紹瑀



選任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信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信棠(原名曾紹瑀)從事介紹伴遊(俗稱傳播)工作之經
紀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介紹袁文婕擔任古宇鈞之伴遊,古
宇鈞為此積欠曾信棠伴遊及借貸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曾信棠因此心生不滿。嗣曾信棠得知袁文婕與古宇
鈞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袁文婕並未積欠其債務,竟夥同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謊稱欲給付袁文婕伴遊薪
資8萬元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袁文婕前往新竹縣○
○鄉○○村○○路00號前碰面,待袁文婕依約於同日20時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後,曾信
即夥同前揭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袁文婕下車,
再強抱袁文婕坐上曾信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後座,前揭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中
之2人則坐在袁文婕之左右座,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則駕駛袁文婕之甲車,一同駛至「日上優質當舖」,強令
袁文婕典當甲車予該當鋪。袁文婕因遭暴力強押控制行動及
遭受脅迫至不能抗拒,遂將甲車以22萬元典當予「日上優質
當舖」,並於當鋪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將所取得
之19萬元典當現金交予曾信棠,曾信棠等人再將袁文婕載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車後,即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接
獲民眾報案及袁文婕返回新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文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信棠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
5~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226~227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
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男子,以強拉下車及強抱之方式,將告訴人袁文婕強押至
其所駕駛之乙車後座,將袁文婕載至「日上優質當舖」,並
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甲車,以在後尾隨
方式一同駛至「日上優質當舖」。而袁文婕以22萬元之價格
將甲車典當予該當鋪後,被告有取得19萬元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強盜袁文
之意圖,是其因為發現古宇鈞沒有還錢,認為古宇鈞袁文
婕是在串通詐騙其,袁文婕在乙車上也承認有騙其,其沒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當鋪時,其亦未限制袁
文婕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7日謊稱欲給付袁文婕伴遊薪資8萬元為由,
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袁文婕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
號前碰面,待袁文婕依約於同日20時7分許駕駛甲車抵達後
,被告即夥同前揭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袁文
下車,再強抱袁文婕坐到乙車後座,由前揭3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中之2人則坐在袁文婕之左右座,另1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袁文婕之甲車,一同駛至「日上優
質當舖」。嗣袁文婕以22萬元典當甲車予該當鋪,並於當鋪
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將所取得之19萬元現金交予
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字卷第11~13、51~52頁、原審卷第29~30、245頁
、本院卷第229~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婕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8~10、87頁
、原審卷第66~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袁文婕指認被告)、袁文婕遭強押上被告所駕駛之乙車之座
位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警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乙車之車牌辨識行車路徑、當票照片(22萬
元)、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被告與袁文婕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7
、18~21、22、23、32、33、5~6、64~65、89~94頁),堪以
認定。
 ㈡本案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有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2.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袁文婕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經
查:
 ⒈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和袁文婕及其男友即
古宇鈞2人間有債務糾紛,111年間我是八大的經紀人,袁文
婕是我旗下來支援的傳播小姐、古宇鈞則是客人,當時古宇
鈞點袁文婕去墾丁伴遊,伴遊時客人及小姐的費用都是由我
先行墊付,但後來我發現袁文婕與古宇鈞竟然成為男女朋友
袁文婕的自用小客車還借給古宇鈞開,古宇鈞就該次墾丁
伴遊的費用10萬元沒有給付給我,古宇鈞在出遊當天又另外
因為車子毀損還是另外什麼目的為由,又來跟我借款20萬元
,總共約30萬元,結果袁文婕還跑來跟我要薪水,表示袁文
婕及古宇鈞2人串通好聯合起來騙我30萬元,包含坐檯費、
經紀費(傳播費用)及古宇鈞跟我借貸之現金20萬元。袁文
婕可能不知道我已經知悉她跟古宇鈞成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袁文婕、古宇鈞2人都在躲我,我後來以支付薪水為由看袁
文婕願不願意出面,袁文婕果然很貪心的要出面跟我拿錢,
我於是很生氣地將袁文婕押上所駕駛之乙車後座,驅車前往
新北市土城區之日上優質當舖,將袁文婕之自用小客車典當
掉並將取得之現金19萬元交付給我等語(偵字卷第11~13頁
、原審卷第29~30、239~243頁)。惟古宇鈞積欠被告債務,
古宇鈞會躲被告討債,尚可理解;但被告尚有薪資未給付
袁文婕,袁文婕自無需躲避被告,此可由被告表示要支付
袁文婕薪資時,袁文婕即出面可證,故被告上開所陳「袁文
婕、古宇鈞2人都在躲我」,應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⑵被告既然是傳播小姐袁文婕之經紀人,即有支付薪資之義務
。至於客人古宇鈞應付給被告之伴遊、借款等費用,則是其
古宇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袁文婕無關。即便古宇鈞
袁文婕之伴遊而成為男女朋友古宇鈞袁文婕未告知被告
,但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會因此有所改變,亦無被告所
謂「串通詐騙」之問題存在。再古宇鈞積欠被告債務,袁文
婕於案發時僅是古宇鈞女朋友,在法律上並無代古宇鈞
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被告令袁文婕返還古宇鈞之債務,無異
強使非債務人之袁文婕代為清償古宇鈞債務,自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法憑採。 
 ⒉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袁文婕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故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其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
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
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
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
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
響。 
 ⑵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7日20時7分許,袁文婕駕駛甲車抵達後
,係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拉袁文婕下車,再
強抱袁文婕坐到乙車後座,前揭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中之2人則坐在袁文婕之左右座,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則駕駛袁文婕之甲車,一同駛至「日上優質當舖」,
已有使用強暴方式之事實。而袁文婕未積欠被告債務,若非
先遭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強押上車,何需將甲車典當?再關
於到「日上優質當舖」後之情形,固然,依「日上優質當舖
」店長李作璿於警詢時陳稱:袁文婕沒有遭人持刀押進當鋪
等語(偵字卷第13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該名
女子是很自然的走進當鋪裡,我沒有看到什麼刀械等語(偵
字卷第155頁),一致證述沒有看到袁文婕有遭人持刀押進
當舖之事實,則袁文婕所述有人持刀押她之事實,未能證明
;惟李作璿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袁文婕跟一個男生進來
說要借20幾萬元,過程就是進來留車借款,我看到的是袁文
婕只有跟一個男生進來。袁文婕進來的時候有在哭,我有問
幹嘛哭,然後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85頁)。而袁文婕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主動提議要將甲車交付給被告,我
不知道當鋪的地點,當時開車的是被告,他直接把車開到日
優質當舖。是被告與另外一人押我進當鋪,我當下很害怕
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所以是哭到淚流滿面的進去,他們
就是跟在我後面,押著我進去。(妳的意思是,他們並沒有
一個手勢或真的押,而是妳認為是一種心理上壓迫的押,他
們是跟在妳的後面,但他們並沒有做出任何押人的動作帶妳
進去?是否如此)他們在車上說,如果妳敢求救或幹嘛…(
停頓、又稱)因為他們在車上就已經有賞我一個巴掌了,所
以我更加害怕,不敢做求救的行為。他們剛要下車的時候就
是以眼神脅迫,然後勾著我進去。(當舖的人有看到他們勾
著妳嗎?)有,我在當舖人員面前有一直哭,他們有問我說
:「妳怎麼了?」但我旁邊那個人就說:「我是她男朋友」
,他們就沒有再繼續多問了。典當完後的錢是被他們拿走的
等語(原審卷第67~70頁)。是袁文婕進店時有哭乙節,證
袁文婕、李作璿之證述內容一致,應可採信,足證袁文
當時並非心平氣和的典當甲車。再以當時被告為要典當甲車
以取得現金而到當鋪,既是在當鋪,被告自會顧及顏面或擔
心當鋪報警,不敢在當鋪內造次。但對袁文婕而言,在抵達
當鋪之前,被告等人已使用強暴方式使袁文婕在被告等人之
控制下前往「日上優質當舖」,以當鋪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袁文婕而言是人生地不熟,當鋪外又有被告同行之人在把
守,且典當甲車後,袁文婕已無交通工具可離開,則客觀情
況下,袁文婕之意思已被壓制而無法自由決定是否要典當甲
車。況袁文婕並非被告之債務人,本無還款義務,而典當贖
回之利息較一般行情為高,縱使袁文婕有意代古宇鈞還款,
亦可以其他方式,如簽立協議書或本票等方式為之,袁文
若非其意思自由遭壓制,當不會願意以典當甲車,更不會選
擇在新北市土城區典當,增加贖回之不便,由是益證被告之
行為,已至袁文婕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復辯以:其於上車後隨即與古宇鈞聯繫,被告、袁文
古宇鈞共同討論以袁文婕所有之車輛進行典當後先償還部
分債務,被告從未開口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古
宇鈞及袁文婕所提出先償還部分金亦低於債務金額30萬元,
被告亦於典當完成取回部分欠款後將袁文婕載至附近便利商
店,足徵被告主觀上僅係為了取回欠款,並無取得超出欠款
之意圖云云。惟:
 ⒈袁文婕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有與被告、古宇鈞
共同討論以袁文婕所有之車輛進行典當後,先償還部分債務
之事實,甚至於原審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清楚古宇鈞有跟
被告通話等語(原審卷第74頁)。而證人古宇鈞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我原本跟袁文婕在新竹縣竹北,後來袁文婕接到
被告電話,說要去找被告拿薪水,所以我就回湖口的家,袁
文婕開車去找被告,我有用冰棒(ZELLO)定位程式找袁文
婕,後來袁文婕的定位被關掉。半小時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我跟他發生口角。後來被告再打來說我欠他的錢,袁文婕要
用他的車去典當處理了,錢拿來還我欠被告的錢,後來我到
山崎派出所報案。(你剛說的2通電話,你有聽到告訴人袁
文婕的聲音嗎?)沒有。(被告打2通電話給你,你有跟袁
文婕講到話嗎?)我記得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是
被告辯稱有與袁文婕、古宇鈞共同討論以甲車典當後之價金
來抵償古宇鈞之債務云云,自屬無稽。
 ⒉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與古宇鈞之訊息紀錄(原審卷第111~137
頁),內容為被告向古宇鈞概稱以「差我的錢,能給我多少
,急用,過兩年了,大哥,你們兩個一起騙我,她(即袁文
婕)還跟我求償60萬元,騙我錢還敢要賠償」、「騙我錢還
要告我、還敢跟我要薪水」、「因為你說是她(即袁文婕)
指使你做的,她說要幫你還這筆錢才去跟當鋪借錢,她(即
袁文婕)現在全部否認」、「你(即古宇鈞)那時還拿和解
書,說要幫她贖車」、「一開始說要幫忙還,分手後通通
是你指使的」,「她(即袁文婕)車給你開、跑去跟你在一
起,擺明騙我啊」等語,而古宇鈞則回覆以「她是小姐是事
實」、「她跟我在一起也是事實」、「車給我開也是事實」
等語,欲證明被告與強押袁文婕期間,有與袁文婕、古宇鈞
共同討論以甲車進行典當後,先償還部分債務之情,故其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訊息紀錄係被告與古宇鈞
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紀錄,且日期為113年6月4日之事實,
業據古宇鈞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224頁)。又依上
開訊息上載時間為「6/4(二)」,而查111年6月4日為星期
六,113年6月4日方是星期二,足證古宇鈞所述屬實。從而
上開訊息紀錄乃案發2年後被告與古宇鈞間之對話訊息,並
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與袁文婕、古宇鈞共同討論以袁
文婕之甲車進行典當後,先償還部分債務之協議,自無法為
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取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遭扣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勘驗其於111年6月1日至7月13日間,
古宇鈞袁文婕之通話、對話紀錄,欲證明與古宇鈞、袁
文婕是否有債務糾紛之始末。惟該扣案行動電話業經銷毀之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5頁),
自無法調取勘驗,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㈡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與前述3名成年男子強押袁文婕上乙車,及迫使袁文婕典
當甲車交付現金,基此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強暴
、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妨害自由、
強制罪之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欲給付袁文婕伴遊薪資8萬元為由,
誘使袁文婕出面,繼而以強暴方式令袁文婕坐到乙車後座,
限制袁文婕之自由;再至「日上優質當舖」迫使袁文婕典當
甲車而取得典當價金19萬元,被告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對
袁文婕之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無可
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為,應係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已詳如上述,原審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
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剝奪袁
文婕之行動自由,以人數優勢並挾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袁文
婕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否認犯結夥3人以上
強盜罪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袁文婕就本案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嚴
重影響社會安全與秩序,本案更經由民眾見袁文婕遭押上車
而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此舉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深覺治安不佳
,實不宜輕縱;並斟酌袁文婕就本案所受損失,袁文婕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
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左右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之現金19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惟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