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親(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4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先選購商品,於同
日下午1時56分,站在該櫃檯前,對照裝有盧凱勳之提款卡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偵卷第11頁,下稱貨態資料)之貨品領取時間及臺中市(上
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113年6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已得確認
被告即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㈡證人王妍霓於原審中證稱:「(問:您112年7月26日服務過
幾位客戶?)不記得了」、「(問:您當日值班時有多少客
戶領取包裹?)這個無法證明,每天包裹數量不一定」、「
(問:當天領取的包裹的大小分別為何?)這個我沒辦法記
得」、「(問: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5分至2時,期間約為
5分鐘,當時店內大約有多少人?)除了門市人員以外,應
該有1至2位客人」、「(問:當時在店內的客人有多少男性
?多少女性?)不記得」、「(問:這張貨態查詢單上面記
載查詢代碼:G85010938564號的包裹,是於112年7月26日下
午1時56分取件,據您剛才所述,當時是您值班,這個包裹
您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取包裹的人」等節(原審訴字卷
第125、126頁)。故王妍霓就112年7月26日值班期間所服務
的對象、內容,甚至本案包裹交付之對象,均無記憶,而其
之所以得以陳述被告並未領取包裹,係因被告於案發後至該
門市出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詢問證人所致,從而,王妍霓證
述被告未領取本案包裹,恐係出於被告之不當誘導。原審未
通盤審查王妍霓之證詞與實情多有齟齬,遽認被告不實辯解
為可採,又對於監視錄影畫面、貨態查詢單等客觀呈現之事
實恝置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
。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已詳為說明依上揭貨態資料、第六分局函文及勘驗本案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得認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
、身穿綠色雨衣之人,均可能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又依王
妍霓關於我們門市包裹都是放在倉庫跟ATM(即自動櫃員機)
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走出櫃檯,
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幫被告
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檯,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
走出櫃檯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之證詞,因認被告並非領取本
案包裹之人。已詳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心證之理由。
㈡王妍霓於113年9月25日在原審中作證時,距離案發(112年7月
26日)已逾1年,且其身為超商店員,每日經手眾多包裹之收
發並服務普羅大眾,本難期待其能清楚記憶當日將本案包裹
交與何人、經手多少包裹或服務幾位客人等細節性事項,自
難因此遽謂其證詞為不足採信。況其就民眾領取包裹時,其
需如何往取等證詞,係本於個人在本案超商反覆從事同類工
作之親身經歷,且因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自己並未離開
櫃檯前往貨架取出包裹,方謂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日領取本案
包裹等情,所述顯有客觀依據,可以信憑,難謂有受被告誘
導之情。
㈢觀諸標示被告右手手持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30頁),此應係警方認被告涉嫌領取本案包裹之依據,惟依
被告提出電子發票明細,其於當日下午1時55分3秒在本案門
市購得黃金蛋炒飯、奶酥麵包(原審審訴字卷第85頁),其
中,黃金蛋炒飯(原審審訴字卷第81頁之商品相片)即核與
上開擷圖中之物品形狀、大小相當;況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結果,被告當時右手所持物品應係當日選購之商品無誤
(原審審訴字卷第99、100頁)。基此,經員警指為本案包
裹之物,實係被告當日選購之商品乙節,情甚明確。
㈣此外,上揭電子發票明細、貨態資料上所載時間,均係依統
一超商公司內部系統產出,當可供作案發時序之判讀,而被
告於當日下午1時55分3秒許購物結帳在前,本案包裹於同日
下午1時56分遭領取在後,益徵本案包裹並非由被告領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
之5(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盧凱勳,致盧凱勳陷於錯誤,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盧凱勳寄出之銀行帳戶,再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傑等人,致使王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 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去便利商店領寄杯咖啡及購物,並無領取包裹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住所距離該間便利商店很近且有寄杯咖啡,被 告若要從事詐騙,不會選擇該間便利商店暴露犯行;店內監 視器時間有誤差,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櫃臺結帳,不能排除 領取包裹另有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凱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詐騙告訴人王傑、蔡佩潔、王剴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 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月25日合 金員新字第113000027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凱勳寄出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被人領取等情,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領取 本案包裹時間(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㈢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
1.依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卷 第128至129、147至149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4分55秒(檔案時間1分43秒 ):被告走到結帳櫃臺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2秒(檔案時間3分): 被告離開結帳櫃臺。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3秒(檔案時間3分2秒 ):一名穿綠色雨衣之人走到結帳櫃臺前。
2.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約略 慢30秒至60秒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 第25頁)。
3.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25秒至1 時55分55秒間站立於結帳櫃臺前;下午1時56分42秒至1時57 分12秒間離開櫃臺;穿綠色雨衣之人於下午1時56分43秒至1 時57分13秒間站立於櫃臺,而本案包裹被領取之時間為下午 1時56分許,是被告及該名穿綠色雨衣之人,均有可能是領 取本案包裹之人。
㈣證人王妍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或109年間開始迄今 ,在本案超商任職,案發當天我在櫃臺上班,本案超商是加 盟店,投保單位是盧江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 、124頁),並有證人王妍霓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 載投保單位為盧江堂有限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9、 80至82頁),其證稱:我們門市比較小,所以包裹都是放在 倉庫跟ATM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 走出櫃臺,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 8頁),經本院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妍霓確認 後,其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5分24秒,當時 在櫃臺服務被告的人就是我,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幫被告 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臺,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 走出櫃臺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證人王妍霓於被告站立櫃臺 前之期間,證人王妍霓並未離開櫃臺一節相合,而依證人王 妍霓上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站立在結帳櫃 臺前,至離開櫃臺期間,證人王妍霓既未走出櫃臺至旁邊鐵 櫃拿取包裹,堪可認定被告並非領取本案包裹之人。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間及地點 寄出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盧凱勳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傑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54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9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佩潔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3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1萬5,2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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