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萱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號、112年度
偵字第2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品萱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之罪其刑之部分,
及其附表二編號2、3沒收、追徵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
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品萱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林品萱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品萱(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沒收上訴(本院卷142-143頁)。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含追徵,下同)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相類,
請衡酌其學歷、家庭、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失智父親
,且為家中經濟重擔;並已與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廖穗華
、張穎愷達成和、調解;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
刑,衡酌被告各罪情形及矯正必要性,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予以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依據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僅犯普通詐欺罪(原判決理由
欄貳、三、㈡,第11頁第2行至第13行),非上開條例規範對
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是本案並無該條例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交付帳戶行為時,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最舊法)。②被
告上開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及如附表一編號4行
為時,洗錢罪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舊法)。③被告本案各該行為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罪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因被告先前偵審否認犯行,無法滿足112年舊法、新法減刑之必要條件,即不再論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據此,其適用最舊法之減刑規定,不適用112年舊法、新法之減刑規定:
⑴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處斷刑框架,若適用最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洗錢罪經本院審理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刑罰上限為6年11月,前置犯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產生降低洗錢罪上限刑度效果);倘適用112年舊法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封鎖量刑框架上限);倘適用新法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最舊法較有利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舊法。
⑵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4犯罪之處斷刑框架,若適用112年舊法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封鎖量刑框架上限);倘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112年舊法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舊法。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作
詐欺、洗錢之用,並提領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居於犯罪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亦非出於
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況其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之處
斷刑範圍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或2月,並無情輕法重情
形,難認合於「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本案礙
難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部分沒收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洗錢罪(共4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其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整體比較後應適用最舊法,關於該等編號所示洗錢罪均可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依約分期給付(本院卷113、146-147、161、177、179頁),相關量刑因子及沒收衡酌事項均有所變動;再被告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二編號1、4犯罪之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謀求全額彌補而未能達成共識,其雖備齊金額,但因程序因素而未能順利提存(本院卷171-174、187-189頁),均足見被告犯後就該等編號犯罪,雖未能終局彌補,但客觀上顯示力圖回復法益損害(告訴人未受領)之積極作為,得以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暨其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酌減後)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就科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沒收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各罪之刑均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沒收撤銷。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不予緩刑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
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罪事實,尚知彌補,並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2、3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以及各該告訴人歷來表示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上訴意旨所述量刑參考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其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洗錢等行為,並衡酌其犯罪時
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需
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惟其先前已因涉入交 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於111年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乃其未能戒慎警惕,再犯本案, 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維護法律之預防及矯正目的,並 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本院認其有接受刑罰(含易刑)之必 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以提存作為緩刑條件), 礙難准許。
七、沒收:
㈠維持部分(附表二編號1、4):
原審如其附表二編號1、4所示,就其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酌減)宣告沒收,業已敘明理由(原判決 理由欄四,㈡及㈢,13頁13行-14頁1至3行),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就此上訴未提出其餘足以動搖之事證或論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附表二編號2、3):
原審如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就其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酌減)宣告沒收,雖有說明理由,惟被告 上訴後與該等編號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依約分期實際履 行;就履行部分,符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旨;尚 未履行部分,再行沒收衡屬過苛,爰就此部分撤銷,毋庸再
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詩涵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Guiyuan Zheng」認識黃詩涵,並加為LINE好友,待取得黃詩涵之信任後,「Guiyuan Zheng」即向黃詩涵佯稱想至臺灣與其結婚,然因美軍自阿富汗撤軍後伊在喀布爾生活十分困難,藉此向黃詩涵索討款項,致黃詩涵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摺存入款項)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黃詩涵112.08.1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73至78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偵45卷第93至10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2 廖穗華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廖穗華,以LINE使用名稱「Wang」加為LINE好友、取得廖穗華之信任後,「Wang」即向廖穗華宣稱欲由馬來西亞郵寄禮物至臺灣,另由LINE使用暱稱「Flight Time」於112年4月間,向廖穗華佯稱因該包裹內含現金馬來幣20萬元,若欲收受該包裹,需另支付3萬元清關款項、匯兌保證金、保險費云云,致廖穗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廖穗華112.04.18.10:00警詢筆錄、112.04.18.10:02警詢筆錄、112.04.19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41至42、37至39頁、112偵27897卷第21至22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7897卷第63至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⒌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照片(112偵27897卷第77頁) 3 張穎愷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透過WHAT'S APP認識張穎愷,而向張穎愷佯稱己為阿拉伯皇室,欲寄送包裹與張穎愷,再由某自稱快遞公司佯稱須繳納關稅、印花稅及有洗錢防制法等事由,要求張穎愷匯款,致張穎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係無摺存入款項) 9萬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4,000元 ⒈張穎愷112.09.27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111至113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13偵45卷第155至168、1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4 劉慧珍 於112年3月間,因前往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認識林品萱,林品萱即不時透漏其有名在葉門工作之醫師為其先前在紐西蘭讀書同學、居住在瑞士蘇黎世等訊息,隨後再將「Mark Scott」介紹與劉慧珍,亦透過LINE邀請劉慧珍加為「Mark Scott」LINE好友,致劉慧珍誤信確有「Mark Scott」此人存在。於112年7月間,林品萱即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因身體不適在杜拜機場遭拒絕出境,需搭乘醫療專機方可返回瑞士,然其手上已無現金可幫助「Mark Scott」,「Mark Scott」欲透過林品萱向劉慧珍借款、或林品萱曾資助「Mark Scott」諸多費用等語,致劉慧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品萱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⒈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⒉112年8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⒊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⒈3萬元 ⒉1萬8,000元 ⒊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4萬9,015元(含手續費及該帳戶原有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1萬8,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3萬6,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⒈112.09.17警詢筆錄、112.09.22警詢筆錄、113.01.15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偵43825卷第27至31、33至35、167至169頁) ⒉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75至112、119至138、171、175至177頁) ⒊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113至117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5頁) ⒌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偵43825卷第181至187頁) ⒍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3頁) 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⒌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 ⒋3萬元 ⒌2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⒉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以提款卡匯出2萬2,015元 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2,015元 ⒋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1,832元 ⒌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6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⒍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10元 ⒎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500元 ⒏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⒐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 ⒑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⒒於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4,000元 ⒓於112年9月12日以刷卡消費1,000元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詩涵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萱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左列沒收、追徵部分)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廖穗華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萱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原判決左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達成調解)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穎愷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萱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原判決左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達成和解)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慧珍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萱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左列沒收、追徵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