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均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均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
判決。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判決,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判決,判決主文中未諭知沒收,致被告於審理中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從執行 ,且若被告聲請發還,似無理由拒絕發還,為此聲請補充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為本院前判決 ,判決意旨略以:因被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上訴,經本 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整體犯 罪所得1,400元等事由,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刑之部 分均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被告所犯判決附表編號 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判決附表編號1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旨,有本院前判決可參。 ㈡本院考量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400元,然其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情形,故未另外宣告沒收。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 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 ,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400元,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