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01號
TPHM,114,上訴,70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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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



選任辯護人 謝靜恒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秀於民國99年間,向林翠玲之配偶蔡德霖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巿○○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
案房地),並於102年3月18日與林翠玲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
登記在林翠玲名下。嗣李秀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
林廷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林廷修要求林翠玲
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李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翠玲
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為發票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翠
玲之署押並盜蓋其保管之林翠玲印章,虛偽開立金額300萬
元,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15日之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交予林廷修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林廷
修誤認前揭借款有本案本票供作擔保,因而同意借款並交付
300萬元予李秀。
二、李秀於106年3月間,因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李秀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6年3月31日上午,先以要塗銷本案房地設定予林廷修
抵押權為由,要求林翠玲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並提
供印鑑章,嗣李秀取得林翠玲之印鑑章(下稱本案印鑑章)
後,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
政),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於106年3月31日
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事繁忙,不克前
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秀代為辦理,若
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委託
人欄位偽造林翠玲之署押1枚及盜蓋本案印鑑章,並於印鑑
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下稱本案「不限定
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本案印鑑章,表示林翠玲
託李秀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大
安戶政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大安戶政之公務員因而核發
翠玲之印鑑證明6份予李秀,足生損害於林翠玲及戶政機
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俟李秀取得上揭林
翠玲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安地政),未經林翠玲同意,冒用林翠玲名義,在106
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下合稱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盗蓋本案印鑑
章,表示林翠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而偽造私
文書,並提出於大安地政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公
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冊,足
生損害於林翠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案經林翠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且被告李秀亦係針對原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上揭原審
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並不包含原審判決肆、不另為無罪部
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9
頁、第164頁至第17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固坦承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江建良,且於106
年3月31日有出具本案委託書,提出於大安戶政之承辦公務
員,並取得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委託
書及「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翠玲」之署押及
本案印鑑章均為被告所簽署、蓋印;同日在大安地政,於本
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本案印鑑章,提出於大安地政之
承辦公務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我
不確定本案本票上之「林翠玲」的印章和簽名是否我所為,
告訴人林翠玲有同意我開立本案本票。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並全權委託
我處理。在106年3月31日,因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
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
,我當場拿到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我叫告訴人重新申請印
鑑證明,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重新申請印鑑證
明和設定抵押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一)依據江建良林廷修之證詞,可證江建良林廷修於借款
給李秀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且江建良向告訴人表
示需開立告訴人名義的本票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並
交由被告辦理,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
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有取得告訴人口頭同意,且被
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
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欠缺偽
造文書之故意。
(二)告訴人雖稱因為塗銷抵押所以需要印鑑證明等情,但因塗
銷抵押權並無庸檢附印鑑證明,是此與一般實務及經驗法
則相悖。反之,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在法律上更
有義務做抵押權設定,因此,在借名登記關係下,被告之
認知與辦理行為實無違誤。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有以
告訴人名義開票及就本案房地為抵押之事宜,否則之後在
104年9月24日之切結書中,即無須將「負債」、「房貸」
及「抵押借款」並列,而會約定所謂「抵押借款」,正是
因為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為告訴人,所以雙方才會在借名
登記契約書有如此之記載,並經告訴人同意。
(三)在借名契約中,當借名人須管理、使用或處分不動產時,
僅因該不動產為出名人名義所有,在公示登記原則下,若
出名人不予配合,借名人即無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當然可以使用出名人之名義為與管理
、使用或處分該不動產之相關行為,且無須事前徵得出名
人同意,亦無侵害出名人權利。是本案事後縱因票據問題
發生爭執,然仍須由被告負最終民事責任,對告訴人而言
,並無損害,縱有因本案借名契約而涉訟,亦為告訴人當
時同意作為出名人須承擔之風險,而應由告訴人與被告循
民事程序解決。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與借名不動產
管理、使用或處分等行使之相關事宜,不成立刑事犯罪。
(四)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目的在於表示本案房地
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與告訴人無關,而非本案本票係未經告
訴人同意。又雙方既有本案借名契約存在,所以被告主觀
上是認為告訴人同意第二次設定抵押權,因為第一次銀行
貸款亦是如此,且後續亦有雙方簽訂之103年11月28日借
名契約明確表示,有關本案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負擔
。足見被告上主觀認為業經告訴人同意,縱使客觀上並無
得告訴人同意,對被告而言亦屬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
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於99年間,向告訴人之配偶蔡德霖購買本案房地,並
於102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約定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被告於102年間,經友人江建良介紹向林廷修
款30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務,李秀有提出本案本票交予
江建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30號卷,下稱他卷
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37至280頁)、證人林廷修江建良分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
260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0頁)、證人蔡德霖、陳
寬鴻各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
4頁至第26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見
他卷第13頁)、被告及林廷修間簽訂之104年9月24日切結
書(見他卷第15頁,下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
(見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訴
字卷第101頁至第125頁),故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出具本案本票
林廷修,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理
由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冒用我的名義簽發本案
本票,我沒簽過本案本票,被告也沒有說過要用我的名義
簽發本案本票。我是於林廷修於104年要來查封本案房地
時,才知道有本案本票。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中說我跟他
借300萬元,我問被告,被告說跟我沒關係。之後被告寫
給我本案切結書,我要求林廷修簽名,被告就把本案切結
書拿走,後來拿回給我時,林廷修已經簽名等語(見偵卷
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本案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在104年收到林廷修的存證信
函,被告說這是她的借款,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
發本案本票。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在我家寫本案切結書
,被告跟林廷修一開始要借款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見訴
字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是由上揭證詞,可
知告訴人並未簽發本案本票,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
,告訴人係於收到林廷修寄送之存證信函,方知悉有本案
本票存在之事實。參以證人蔡德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
林廷修寄的存證信函後,我才叫告訴人聯絡被告(問)
到底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說會約林廷修到我家和我談,說
本案本票不是告訴人簽的,是被告和林廷修的債務引起。
之後告訴人再到我家討論這件事,被告自己簽了本案切結
書,目的是證明300萬元借款和告訴人無關,本案本票是
被告簽的,被告要負責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再參以本案切結書中清楚記載
:「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李秀以林翠玲名下房地(台北市○○區○○○
路○段00號0F之0)及李秀名下房地(台北市○○區○○路0段0
0號0F)向林廷修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一切與林翠玲
無關,所有皆由李秀負責一切債務,因○○○路○段00號0樓
之0產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負債皆與林翠玲無關」等文字,
且被告、林廷修均在聲明人欄位簽名並記載渠等身分證字
號等情(見他卷第1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坦
稱:本案切結書上李秀的姓名是我簽的,上面的文字也是
我寫的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故若不
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
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切結書上書立「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
102年5月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等文字
。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
翠玲」之署押及盜蓋「林翠玲」印章,而偽造本案本票
之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林廷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建良是我朋友,被告需
要借款買房,我說可以借,就是要用本案房地抵押擔保,
所有事情我都委託江建良處理。我在102年借給被告300萬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證人江建良於偵
訊時證稱:本案本票是代書或被告交給我的,不是告訴人
交給我。這對抵押權人來講是雙重保障等語(見偵卷第15
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本案房地所有權
人,當然要簽本票。我有協助林廷修借款給被告。本案本
票不知道是被告或被告的代書拿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7
5頁至第276頁),而在告訴人與林廷修間之107年度北簡
字第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曾
供稱:我當時要借款300萬元,江建良林廷修介紹給我
林廷修說他願意借我300萬元,叫我之後都跟江建良
理。我提供我名下房子設定,江建良說這個價值不足,要
另外提供一個房子設定。我和告訴人名下的房子各設定30
0萬元的債務。我有問江建良林廷修為什麼300萬元的債
務要設定兩處,而且還開兩張面額各300萬元的本票,一
張是用我的名義開的,一張是本案本票,江建良說只是形
式,但是匯款只有一筆,不可能跟我要600萬元,叫我放
心,江建良說我的房子資產不足價值300萬元,所以制式
就是要再簽300萬元,叫我只要代簽就可以了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卷,下稱北簡
移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有將本案本票交給江建良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
綜合上情,堪認林廷修委任江建良將300萬元借貸予被告
,除需提供被告名下房地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外,另須
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及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
擔保,而被告確有將本案本票交給江建良並取得林廷修
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
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
係為使林廷修出借30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具其偽造之本案本票予林廷修
委任之江建良,致林廷修誤認出借300萬元之擔保狀況而
陷於錯誤,因此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進而,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亦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辯稱:由江建良林廷修證詞,可知被告開立
本案本票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蔡德霖對於林廷修
江建良有至本案房屋見面一事否認,且避重就輕云云。
惟查,林廷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看過本案房地,我記
得被告也有到,被告跟告訴人都說那是被告的房子,只是
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他卷第132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借錢給被告之前,我、告訴人、蔡德霖
江建良、被告有去本案房地看過,我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
確認或詢問過簽發本票的事,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話
等語(見訴字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見林廷修於偵查
中並未提及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與林廷修
間的300萬元債權,亦未提及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記得有無和告訴人說過要求告訴人
開立本票一事,故林廷修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江建良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我跟林廷修有去看本案
房地,當時告訴人跟她先生都在,告訴人也沒說什麼,那
天去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如果告訴人有反對簽本票的
話,我們就不會借了等語(見他卷第152頁),然江建良
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林廷修有去看本案房地,當時
現場我印象中沒有討論簽本票的事情,被告說會跟告訴人
談好。我沒什麼印象在告訴人家裡與告訴人及蔡德霖討論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被告說都跟告訴人講好了,去看本
案房地時,沒有印象告訴人同意或反對要開本案本票,或
同意抵押權設定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7頁),顯
江建良對於其與林廷修、被告一同至本案房地時,究竟
有無與告訴人說過要簽本票、告訴人有無同意簽本票等節
,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即難遽以其偵訊時之證述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蔡德霖對於102年間林廷修
江建良有無至本案房屋與渠等見面一事,雖與被告、林
廷修、江建良所述不符,然上開事實與被告究竟有無偽造
本案本票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依
江建良林廷修之證詞,可證江建良林廷修於借款給
被告之前,有先到本案房地看過,故被告開立本案本票有
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並未能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
我所為,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一開始說我簽的、
我蓋的,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告訴人跟我的關係非常友好
。切結書上文字是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
就照著寫。我主要是不要讓告訴人有負債,告訴人要求什
麼條件我都同意云云(見訴字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
1頁)。然查,在告訴人與林廷修之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
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訴訟程序中,被告於107
年6月11日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
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我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我當
時有跟告訴人講300萬元由我負責,與告訴人無關,告訴
人才同意等語甚詳,然於同日經法官再次詢問簽本案本票
之前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際,方又改稱:不回答等語(
見北簡移調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且於112年7月
21日偵訊時改口陳稱:我不記得本案本票怎麼來,這不是
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58頁);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
又翻異前詞供稱:本案本票是告訴人給我的,不是我簽的
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本案
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我代簽代蓋,告訴人委
託我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卻另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我所為
,我不確定,也不是很記得,我要全部從頭看過完再確認
,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88頁)。是以,被
告就本案本票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是否為其代簽代
蓋一事,說詞多次反覆,且既然本案本票僅係用以擔保被
告與林廷修間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雖曾稱本案本票
上「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為其代簽代蓋,但均同時抗辯
:本案本票為告訴人授權簽發云云,據此實難認定被告上
開所言,有何出於保護告訴人之目的。又針對被告書立本
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先供稱:蔡
德霖叫我寫切結書,他會講一些話叫我配合他,我想說蔡
德霖不會傷害我,我就照做,我認為這樣才能趕快解決告
訴人與林廷修間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復改陳稱:本案切結書是蔡德
霖說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會去媒體爆料等語(見偵
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辯稱:切結書的文字是
我到告訴人家,蔡德霖念給我寫,我希望能解決債務就照
寫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供
稱:本案切結書的文字我認為是因為蔡德霖要求我給代價
,但當時我財務困難,沒辦法給他代價,後來才有300萬
元及70萬元本票簽立,蔡德霖要求我一定要照他的意思寫
,這件事才能夠和解等語(見訴字卷第291頁),即對於
書立本案切結書之原因,被告前後各次供述亦均不相同,
且本案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104年9月24日,有本案切結書
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林廷修係於106年12月13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本案房地,
而告訴人與林廷修間所生之107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0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2日遞
出起訴狀,此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起訴狀(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本院收文戳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5號卷,下稱司拍705卷第9頁
、第97頁),即被告豈有可能未卜先知,預先於104年9月
24日即書立本案切結書以保護告訴人。況林廷修於偵訊時
證稱:我記得本案切結書記載的內容應該沒有錯等語(偵
卷第13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切結書上的簽
名有點像我自己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64頁),而如前
所述,本案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與林廷修間之300萬元債
務,是本案切結書上所載「茲聲明林翠玲未開立102年5月
15日之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之文字若非事實
林廷修豈有可能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進而被告上開所
辯,與卷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間需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寬鴻;告訴
人於106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以原印章遺失、清償用
之目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清償用」印鑑證明,被告
於同日出具本案委託書,本案委託書上記載:「本人因事
繁忙,不克前往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6份,茲委託李
秀代為辦理,若有任何問題,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均為被告所填寫,「林翠玲」之署押及印文係被告
簽署及蓋印,被告並於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聲請
書上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印鑑
證明6份之意,提出於大安戶政之承辦公務員,並取得告
訴人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6份;嗣後被告於同日在
大安地政,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林翠玲」印
文,表示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陳寬鴻之意,並向
大安地政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32頁至第
33頁;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80頁);陳寬鴻於原審審理時
(見訴字卷第254頁至第260頁),分別證述詳實,並有本
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第20頁、第87
頁;訴字卷第47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原
因:原印章遺失)(見他卷第18頁、第89頁;訴字卷第43
頁)、「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第22頁、第85
頁;訴字卷第45頁)、本案委託書(見他卷第24頁、第83
頁;訴字卷第51頁)、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見他卷第
29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22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書立本案委託書,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
,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述理由如下:
(1)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去塗
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被告說不知道我的印鑑是哪個章,
所以叫我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我申請後把印鑑證明給被
告,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被告又用我的名義申請另外
的印鑑證明。本案委託書不是我簽的,是被告簽的(見偵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亦證
稱:當天早上是我去變更印鑑的,因為被告說要做塗銷,
但找不到之前的印鑑章,搞不清楚哪一個是印鑑章,所以
我先去申請一份清償用的印鑑證明,再交給被告,本案印
鑑章也交給被告,當時我以為是要辦理林廷修的塗銷等語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
在106年3月31日有辦印鑑證明給被告做塗銷使用,當時被
告說已經還清林廷修款項,可以做塗銷,被告說塗銷後,
我和林廷修間就沒有債務問題,本案房地就可以撤銷查封
,我辦完後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沒有提到他要把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等語(見訴字卷第245頁至第249
頁),再佐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原因:原印
章遺失)(見他卷第18頁、第89頁;訴字卷第43頁)、「
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第22頁、第85頁;訴字
卷第45頁)、本案「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
卷第20頁、第87頁;訴字卷第47頁)等件,是核本案印鑑
章變更登記發生時間次序及原因,實與告訴人上開之證述
相符,堪認被告就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權給陳寬鴻等情,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等情屬實
。而被告於出具本案委託書,並在本案「不限定用途」印
鑑證明聲請書上蓋印「林翠玲」印文,表示告訴人委託被
告辦理印鑑證明6份之意,向大安戶政之承辦公務員提出
,並取得告訴人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後被告於
大安地政,在本案抵押契約及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鑑證明
上「林翠玲」之印文,表示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
陳寬鴻之意,並向大安地政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即被告偽造本案委託書、本案「不限
定用途」印鑑證明書、本案抵押權契約書及申請書後持以
行使,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
陳寬鴻,告訴人有同意,全權委託我處理。在106年3月31
日,告訴人不記得印鑑章是哪顆印章,才先辦理印鑑證明
(清償用),但告訴人辦成清償用印鑑證明,我當場拿到
就和告訴人說辦錯了,告訴人說他很忙,就委託我去處理
重新申請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106年3月31日前兩天我透
過電話和告訴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設定給別人,當時陳寬鴻
在我旁邊,有聽到這通電話云云,且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有口頭授權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不但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況若告訴人願意委託被告重新申請
印鑑證明和設定抵押,一開始即可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
何必先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清償用」印鑑證明再轉
交給被告,待被告發現有誤,又全權授權被告辦理,更難
想像告訴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誤為辦理「清償用」印鑑證
明,因此,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至陳寬鴻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告訴人應該有同意要設定抵
押,不然怎麼會提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因為本案房地是
被告的,只要被告同意,告訴人只是擔保品提供人,他提
供印鑑證明和印鑑章給地政事務所設定,地政事務所也認
定權利是合法的,所以當時沒有特別和被告確認告訴人是
否同意設定抵押權。我要看本案房地時,和管理員說這個
房子要設定給我,我要去現場看房子狀況,管理員打電話
上去問說我要看房子,是否可以讓我上去,結果住用人拒
絕,我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0頁),顯見
陳寬鴻個人會猜想告訴人應該有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僅係基於被告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且被告有提出
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緣由,然陳寬鴻事實上並未
曾親自確認告訴人之意願。又陳寬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印象看到或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把本案
房地設定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故陳寬鴻
開所述,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進而,被告上開所辯
,不但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符,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 
(3)至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給告訴人,
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告訴人並非陳寬鴻的債務人,
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被告亦係誤信已取得告
訴人授權委託,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明
確辯稱:(案發當下)我說要設定抵押,要求告訴人辦理
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當時我清楚和告訴人講,我是要
辦理設定抵押,而不是塗銷抵押,106年3月31日我拿到塗
銷的印鑑證明,我和告訴人講辦錯了,告訴人就把印鑑章
交給我,叫我自己去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第119頁
),足認被告自身顯已坦認其並沒有因其自身為本案房地
實際所有人,方才誤信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委託一事,而當
時反係積極地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甚明。進而,辯護人上
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雙方合意及信賴關係,且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
多係由一方「出資取得不動產」,而以他人名義辦理該不
動產之登記,因此此等契約是以對於該不動產之實質上歸
屬作為契約內容的內部關係。惟既然借名登記契約僅是在
約束兩造間的內部關係,若借名人欲以出名者名義為外部
行為,仍應取得出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方屬適法。是以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當然可以使用
出名人之名義為與管理、使用或處分該不動產之相關行為
,且無須事前徵得出名人同意,亦無侵害出名人權利。被
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任何與借名不動產管理、使用或處分
等行使之相關事宜,不成立刑事犯罪云云,全屬誤解,不
足採信。
  2.雖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依據103年11月28日借名登記
契約,其上將「負債」、「房貸」、「抵押借款」併列,
即應認為當事人間之約定即包括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開立本案本票」及「就本案房地為抵押之事宜」,否則
無須將「負債」、「房貸」及「抵押借款」並列云云,然
因被告本就是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欲如何處分該
房地,本可自行決定,而在前開契約上載明「負債、房貸
、抵押借款」,本意應係指該等債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意在於使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關係明文化而已,並不會因
為契約中若無此等記載,房貸等債務就改由告訴人負擔。
換言之,由上開契約文字並未能得出若被告以告訴人名
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均」無須得到告訴人同意之結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有誤解,並不足採。
   
  3.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出名人實質上雖沒有所有
權,但就該不動產所為的外部法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因
此被告不能認為擅自出具出名人委託書所為之行為不會影
響出名人,且如前所述,實際上被告、告訴人與債權人間
亦因而產生爭執,況身為出名人之告訴人因被告之冒名
為而成為債務人,根本已經脫離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義務範圍甚多。而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有配合設定抵
押權之義務云云,然告訴人固有履行借名契約的義務,惟
若告訴人沒有履行此等契約義務,雖屬違反契約義務,恐
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且身為借名人之被告亦可以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為被告名
義,但不能僅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便認為告訴人當然
概括授權,所以被告可任意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或
出具委託書去申請印鑑證明或辦理抵押權登記。進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人在法
律上有義務做抵押權設定,因此在借名登記關係下,被告
之認知與辦理行為實無違誤云云,當屬誤會,未足憑採。
  4.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檢附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
款定有明文。即依法義務人原則上須親自到現場辦理,但
如果提出符合規定之印鑑證明,方得免親自到場,然衡諸
常情,一般人對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程序,並非必定會清楚
知悉過程中是否需要出具印鑑證明才是。因此,實未能以
塗銷抵押權並無庸檢附印鑑證明為由,遽然認定告訴人所
稱:因為塗銷抵押所以需要印鑑證明等情,與一般實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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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