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02號
TPHM,114,上訴,602,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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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鴻志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
第1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呂鴻志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呂鴻志(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
係爭執關於量刑之事項,然其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故本院從寬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3至69頁),而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共3
罪,除後述就量刑部分作不同判斷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屬輕微,尚未流入市面,
對於毒品之擴散及法益侵害甚微,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
犯行,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投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參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卻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足見原審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又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與其他相類
之判決結果相較,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撤
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加後減之。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不排除成立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買
而持有毒品罪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製造本案毒品
咖啡包後,已有對外向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
之情,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意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涉有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復衡
以被告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就上開各罪均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
)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以攪
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
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
製成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製造本案毒品,然未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製造毒品型態,並非從原物料加工、提煉或改變其性
質、成分、效用而製成毒品,就製造毒品犯行而言,其情節
較為輕微,其量刑應與其他製造毒品之態樣有所區別。原審
漏未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容
有過重,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曾德峻黃仁助
共同製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本案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行為型態,就製造毒品流程而言已屬末端,其情節較為輕微
,且上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幸未實際致生
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
及被告個資,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宣告刑部分):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持有第二級毒 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6 5.303公克,數量非微,且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將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持有毒品 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 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至被告所指其他 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 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被告 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 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 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欲 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 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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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