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06號
TPHM,114,上訴,480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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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
61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
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
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
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為共犯,原審判刑過重。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被告
)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真於偵查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伶(下合稱告訴人賴瑩真陳怡伶為告訴人2
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出之臉書社團「律師免費
法律諮詢」頁面截圖、告訴人陳怡伶與臉書帳號「0000 000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怡伶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
陳怡伶手機訊息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
00496號函附之蔡舒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38號函附之提領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認定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說明被告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原審之量刑,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與
「0000 000」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冒用告訴人賴瑩真
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利用告訴人陳怡伶需法律諮詢之
機會,以佯稱能給予法律協助等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陳怡
伶之金錢,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及社會秩序,且
使用人頭帳戶收款,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陳怡伶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前已有甚多因詐欺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兼衡
其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原審就沒收部分,已敘述:告訴人陳
怡伶匯入蔡舒甯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2,000元,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之依據。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已坦承為
共犯,原審判刑過重,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
件,其上訴難認合法。是被告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非法
所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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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