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昇翰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昇翰應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遵守接受電
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18時至21時,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理 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
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
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
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
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
之程度即可。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昇翰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部
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其已丟棄竊錄之設備並刪除相關影片,有事實或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惟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訴追
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無羈押之必要,經原
審法院命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且應於每周五下
午5時至9時許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隆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報到(至114年8月8日止)。嗣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
訴字第1556號、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至7年6月不等(共計69罪,其中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該二案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8
月1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均能遵期到庭,惟依卷內現存事證,
考量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在案,
良以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
亡、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手(
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名譽權、
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認採取電子手環之方式對被告
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行動自由之限制亦微,復不因被
告家人認觀感不佳而有別,故命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
5年4月13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規定
被告應於每日18時至21時,在其住處之基隆市○○區○○街000○
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被
告棄保潛逃之風險,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