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
第11990號、第1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加入包含黃江德、張嘉 玲、康志中、張銘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王志傳(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王 淑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46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圣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就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嗣由王淑娟擔任司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志傳,由王志傳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王志傳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黃江德層 轉予康志中,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8至16 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載送王志傳提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113年1月31日於沃克汽車汽館,當時我開房間和 黃江德休息,張嘉玲跟康志中說要來跟王志傳拿提款卡,黃 德就跟王志傳說張嘉玲跟康志中問你要不要留下來賺錢,我 根本不知道要賺什麼錢,之後張嘉玲、康志中跟張銘峰都來 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要出去買東西順便載王志 傳,我不知道王志傳在領什麼錢,如果我知道怎麼可能站在 提款機前被監視器拍到,我是被張嘉玲騙的,我不知道張嘉 玲在做詐欺,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 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阮唯倫、鍾依靜(下稱告訴人2人 )於附表所載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載送王志傳提款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指證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偵查 卷,下稱偵8934卷,卷二第3至4、8至11頁),復與證人即 共犯王志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8934卷一第32至35頁, 偵8934卷二第399頁)、證人即共犯黃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8934卷一第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8934 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62、170頁)此外,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卷二第353頁)、證人王志傳提領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934卷一第342至345頁)、沃客汽車 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偵8934卷二第357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其係不知張嘉玲 等人所欺騙,僅係順路載王志傳,不知王志傳提領款項為何 云云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共犯王志傳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顯見被告對於 王志傳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 ⑴王志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31日當天,「阿德」(按即 被告男友黃江德)叫我去沃克汽車旅館找他,進去的時候, 裡面有很多人,我就看到「阿國」(按即康志中)拿一張提 款卡給黃江德,之後黃江德就叫我去領錢,王淑娟就跟著我 去,我領完就把錢跟提款卡交給黃江德,黃江德再轉交給康 志中;我第一次領錢時不知道,後來黃江德叫我再領第2、3 時我就覺得奇怪,領完錢後康志中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後我就回桃園;那天在汽車旅館時黃江德後來有 跟我說他們是在做詐欺,1線是領錢的,2線是領錢的上線; 王淑娟也有跟我借本子跟提款卡,我把本子給王淑娟時,王 淑娟有給我1萬元,過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被銀行設定成警示 ;阿峰(按即張銘峰)小熊(按即張嘉玲)也有叫我幫他們 問本子跟預付卡等語(偵8934卷一第33至37、39至41頁); ⑵王志傳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去汽車旅館找黃江德跟王淑娟 ,去現場看到很多人但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黃江德後來就叫 我幫他領錢,他第一次請我領3到6萬元,我回去之後就把錢 跟卡片都拿給黃江德,黃江德再把錢及卡片交給康志中,第 二次一樣是康志中把卡片交給黃江德,黃江德再把卡片交給 我去領錢,第二次領了2至6萬元,領回來我也是把錢及卡片 交給黃江德,黃江德又把錢及卡片交給康志中,第三次領錢 後我覺得怪怪的,我跟黃江德說你們是不是在做詐欺,黃江 德說確實是在領詐欺的贓款,我承認擔任車手提款,當天我 最後回桃園時康志中拿給黃江德1,000元轉交給我等語(偵8 934卷二第399至401頁);
⑶佐以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當日之提領情形,王志傳第1次係 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許至3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共計6萬元;第2次係於同日21時12 分許同上址提領3萬元;第3次係於同日21時34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超市北投○○店提領6萬元;第4次(按即本 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則係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 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共計6萬1,000元 ,有被害人轉存暨車手王志傳提領時序表(偵8934卷一第13 頁)、詐欺車手王志傳提領時地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偵查卷,下稱偵12855卷,第9頁) 、王志傳提款影像(偵12855卷第10至11頁,偵8934卷一第3
41至3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8934卷二第38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8934卷二第353頁)可按。依上開王志傳所陳及卷附證 據資料,王志傳業於113年1月31日第3次提領後,經黃江德 告知其所提領為詐欺贓款,而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 王志傳當日第4次提領,王志傳於提領當下已然知悉所提領 為詐欺贓款無訛。
⑷衡以黃江德既為被告男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當日亦在沃 克汽車旅館房間內,黃江德於王志傳第3次提領後已經告知 其所提領為詐欺贓款,在場並為黃江德女友之被告,豈有不 知之理;更況,被告亦向王志傳收取帳戶及提款卡,支付王 志傳1萬元報酬;則被告於王志傳第4次提領如本案附表編號 1、2所示詐欺贓款時,擔任司機載送王志傳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門市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自有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順路載王志傳,不 知王志傳提領款項為何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⑸至王志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 ,亦未因此領得報酬,係誤信「阿德」而受其指示代領款項 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核悖於王志傳前揭於警詢所述 ,且與後述客觀事證不侔(詳後述),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2、另依證人黃江德、張銘峰之證述,亦足認被告知悉其等所為 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⑴證人即共犯黃江德於警詢時證稱:張嘉玲有放3支工作機在我 這,iphone紅色手機是張嘉玲給王淑娟的工作機、另一支是 給魏振銘的工作機,工作機的用途是接到電話的話要拿起來 照裡面的內容做,張嘉玲會打給我及王淑娟,叫我們去收錢 ,集團中我只認識王淑娟、張嘉玲及魏振銘,群組中「安迪 」是我,「陳曉」是王淑娟,「熊」是張嘉玲,她原本是「 1」,張嘉玲跟王淑娟說,我們就是負責去收錢,我們收到 的錢就是交給張嘉玲;113年1月31日是康志中叫我問鐵牛( 按即王志傳)要不要賺外快,王志傳說好,因為王志傳是王 淑娟的朋友,就一起去領錢等語(偵8934卷一第137、142頁 );是依黃江德上開證述,其業已明確供承向王志傳表示「 賺外快」即係「領錢」,而被告與黃江德之角色即為收取車 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張嘉玲。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一致證稱:113年1月31 日在沃克汽車旅館內,現場有「江德」(按即黃江德)、「 牛哥」(按即王志傳)、我妹妹張嘉玲、我妹的男朋友康志
中、王淑娟等人,江德是王淑娟的老公,當時他們有在談論 有關本子跟卡片的事情,現場有看到存摺、卡片拿來拿去, 具體我沒有完全了解,但應該是要領錢,本子是誰的我就不 清楚了,但有清楚聽到王志傳說其中一本本子是他自己的名 字,王志傳當天在○○○○店提領時,我在外面抽菸等他們,當 時是王志傳跟王淑娟進去;當天沃克汽車旅館內有參與或是 幫忙從事詐欺工作的人我知道的有黃江德、王志傳、王淑娟 、我妹妹張嘉玲、康志中,怎麼分工我就不清楚,他們有用 工作機,黃江德跟王淑娟會打LINE給我,透過我找張嘉玲, 張嘉玲跟康志中也會叫我去找黃江德,是叫我幫忙送存簿跟 卡片,從去年(112年)年底王淑娟有要我去尊賢街的統一 超商跟他拿卡片、存簿,然後我再拿回家,等張嘉玲、康志 中打電話給我,他們在來中和街502巷口萊爾富跟我拿;我 後來知道黃江德跟王志傳好像是車手;我跟王淑娟(LINE暱 稱王小娟)對話紀錄,在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我傳送「 姐仔電話不要講那麼明妹妹(按即張嘉玲)現在很忙因為底 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所以妹妹現在有點危險」、「姐仔歹 勢可以再等我一下我明天中午前送過去可以嗎」,是王淑娟 叫我過去找她拿存簿,然後張嘉玲有跟班出事,因為王淑娟 當時在電話裡講收簿子、收簿子;我跟黃江德(LINE暱稱北 投哥:江德)對話紀錄,我在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傳送 「他現在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被帶回所以德哥你 跟姐仔(按即王淑娟)那邊都先不要直接打給妹妹(按即張 嘉玲)我跟妹妹先處理好底下人的事!確定好沒問題再回電 給你」是那天黃江德跟王淑娟一直要透過我來找張嘉玲,然 後我有打給張嘉玲,張嘉玲有跟我說她的一些朋友出事,然 後我要回傳黃江德跟王淑娟;我與王志傳(LINE暱稱「桃園 哥:鐵牛」)之對話紀錄,我有問他是否要上班、並提醒他 注意上班時只能攜帶工作機,上班的内容就是上詐騙集團的 班,上開內容是幫黃江德轉傳;監視器畫面編號6男生的外 號叫鐵牛(按即王志傳),我都稱呼其為「牛哥」,編號7 之女生是王淑娟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39號偵查卷,下稱偵6939卷,第25至30、43、301至307頁 );是依張銘峰上開證述,張銘峰業已明確指證稱被告、黃 江德、王志傳、張嘉玲、康志中等人確係從事詐欺犯行,被 告並有為張嘉玲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並透過張銘峰轉交予 張嘉玲。
⑶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明確指證稱有與被告、張嘉玲等人 共同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角色為收取 提款車手層轉之詐欺贓款,再自己或由黃江德轉交予張嘉玲
,被告並有為張嘉玲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並透過張銘峰轉 交予張嘉玲,於113年1月31日案發當日黃江德明確向王志傳 表示「賺外快」即係「領錢」,益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擔 任司機載送王志傳至○○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門 市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自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認識。
3、此外,依卷附張銘峰與黃江德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 被告知悉其等所為為詐欺犯行無訛:
⑴依卷附張銘峰與黃江德【暱稱北投(哥):江德】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張銘峰於113年1月30日2時2分許傳送「德哥(按 即黃江德)妹仔(按即張嘉玲)有交代我明天過去收本子~O K嗎?」,黃江德即回覆「可以,要給人家的錢要怎麼拿」 (偵6939卷第197頁);於同日18時34分許張銘峰傳送「德 哥,妹妹問說本子ok了嗎?他可以過去收了嗎?」(偵6939 卷第198頁);於同日22時31分許張銘峰傳送「他現在很忙 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被帶回!所以德哥你跟姐仔(按 即被告)那邊都先不要直接打給妹妹!我跟妹妹先處理好底 下人的事!確定好沒問題再回電給你」(偵6939卷第199頁 );於113年1月31日2時44分許黃江德傳送「現在還好嗎? 」,張銘峰即回覆「被一個新的弟弟點,差點死整片!一個 回來了一個還在裡面~已經有請律師趕快把人撈出來了!妹 妹現在應該是太累忙到睡著了!我在叫他明天醒來回你」( 偵6939卷第199頁)。
⑵依卷附張銘峰與被告(暱稱王小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至28分許傳送「我要把後面的錢給 你妹妹(按即張嘉玲)我才有辦法再去提因為我們完全都沒 了在等你還有我兒子的錢」、「不好意思啊不是要催你是因 為你也知道不是我們的錢」,張銘峰即回覆「瞭解 我明白 !姐仔~歹勢,那我等等ok了打電話給你」(偵6939卷第106 頁);另張銘峰於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傳送「姐仔,電 話不要講那麽明!妹妹現在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 ~所以妹妹現在有點危險」,被告回覆「你能過來一趟嗎」 ,張銘峰即傳送「我現在要先去幫妹妹~要晩點~啊要麻煩姐 仔跟人說延後一下順便把東西都辦好來!」(偵6939卷第10 7頁)。
⑶依上開張銘峰與黃江德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確 有「妹仔(按即張嘉玲)有交代我明天過去收本子」、「麻 煩姐仔(即被告)跟人說延後一下順便把東西都辦好來」、 「我(被告)要把後面的錢給你妹妹(張嘉玲)」、「你也 知道不是我們的錢」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陳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角色為收取提款車手層轉之詐欺贓款,再自己 或由黃江德轉交予張嘉玲,被告並有為張嘉玲收取人頭帳戶 及提款卡並透過張銘峰轉交予張嘉玲;此外,張銘峰與黃江 德及被告之LINE對話並有「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已 經有請律師趕快把人撈出來」,顯係從事不法詐欺犯行遭查 獲而委請律師之情形,益徵被告與黃江德、王志傳、張銘峰 、張嘉玲、康志中等人確係從事詐欺犯行無疑。 4、再者,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有使用工作機並在「台北福」 群組中有提及改密碼查餘額等事宜,群組暱稱「安迪」是黃 江德,「陳曉」是我,「忠」是簡敬忠,我知道簡敬忠會取 包裹,黃江德跟我在一起,他只有送錢,我是收錢的,參與 「台北福」的詐騙,是在高島屋、SOGO、新光三越、新莊、 桃園等地;113年1月31日我與黃江德、張嘉玲、王志傳(鐵 牛)、張嘉玲的男友康志中、張銘峰等人在沃克汽車旅館, 是張嘉玲叫鐵牛去領錢,我就載王志傳去領,但王志傳領錢 的卡片,張嘉玲沒有說來源,以張嘉玲為首的詐團,領錢的 是魏振銘、簡敬忠,高志坤,我及黃江德是收水,最後張嘉 玲、國董(康志中)就是收最後我們轉交的錢等語(偵8934卷 一第116至119頁);復於偵查時供承:張嘉玲要我幫她去收 錢,提款的人交給某個人,我再跟那個人收錢,收完錢我跟 黃江德一起,黃江德會把錢交給張嘉玲等語(偵6939卷第37 1至373頁),亦核與前開證人所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為收取提款車手層轉之詐欺贓款,再自己或由黃江 德轉交予張嘉玲等語,相符一致,堪認被告與黃江德、王志 傳、張銘峰、張嘉玲、康志中等人確係從事詐欺犯行無疑。 5、至被告另辯稱張銘峰他們騙我說我們去收錢不會有事情,不 知道收的是什麼錢等語(偵8934卷一第117、118頁,偵6939 卷第371、373頁);惟被告之男友黃江德業已明確證稱其向 王志傳表示「賺外快」即係「領錢」,王志傳亦證稱黃江德 於其第3次提領後已經告知其所提領為詐欺贓款,則於113年 1月31日當日亦在沃克汽車旅館房間內且為黃江德之女友之 被告,實無不知其等所收取及提領為詐欺贓款乙節之可能; 況依上開張銘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張銘峰於113年1月 30日22時14分許傳送「姐仔,電話不要講那麽明!妹妹現在 很忙因為底下的人出了緊急狀況~所以妹妹現在有點危險」 ,則倘被告等人所為並非從事違法之詐欺犯行,何以張銘峰 需要求被告「不要講那麽明」、「妹妹現在有點危險」等語 ,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之問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被告與黃江德、張嘉玲、康志中、張銘峰、王志傳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 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編號1、2所示 ),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
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 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查,本案被告與黃江德、張嘉玲、康志中、張銘峰、王 志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王志 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黃江傳層 轉予張嘉玲、康志中,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於本案係擔任載送提款車手王志傳提領 詐欺贓款之司機之工作,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 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與黃江德、張嘉玲、康志中、張銘峰、王志傳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故意乃犯罪 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 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
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 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 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62、170頁),然於偵 查及本院均否認其主觀詐欺、洗錢故意(偵8934卷一第115 至120頁,偵6939卷第3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依上 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而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⑵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係搭載 提款車手王志傳之司機之工作,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 物,且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2萬9,9 85元、3萬0,123元,金額非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相較其 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 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被告就本案附表編 號1、2所示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犯後並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鐘依靜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已減輕上開告訴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阮唯倫調解,惟因 告訴人阮唯倫經合法通知而未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此觀諸被 告與已到庭而非被告詐欺犯罪對象之告訴人袁力天、尤崧任 一併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而以分期給付方式等情,亦有 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 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 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 有未當。原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一一審認說明如前,則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載送提款車手王志傳提領詐欺贓款之司機之工作,究非 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後於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