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16號
TPHM,114,上訴,451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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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遠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8號、
第1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智遠(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0、82、94、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被告原先之時程,於自維也納機
場飛抵桃園國際機場後,便預定搭乘同日上午之班機飛往澳
門,並無通過海關入境臺灣之安排,亦即本案毒品之目的地
並非我國,被告僅為轉機而無入境臺灣之安排,本案毒品並
無流入國內的機會跟可能,則原判決以本案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等節之認定難謂無違法之虞
,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差異;另澳門地區關於運輸毒品愷他
命之法律規定,相較我國規定較輕,被告對於法令認知認為
沒有那麼重而有一時失慮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至30、80至82、95、99、
103至10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
8號偵查卷,下稱偵6868卷,第103至105、121頁;臺灣桃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56、
135、142頁;本院卷第44、80、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
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
毒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
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通訊
軟體「WA Business」暱稱【+00 0 00000000】及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飛」、「hoi」之人(偵6868卷第15至17
頁),惟被告亦供稱:我領取行李箱過程中沒有碰到其他人
,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6868卷第15
、17、104頁),則被告對其所稱之「WA Business」暱稱【
+00 0 00000000】及「WECHAT」暱稱「飛」、「hoi」之人
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供述年
資料不詳暱稱「飛」、「hoi」等2人均係香港籍人士,另
「+00000000000」係香港地區之境外門號,未因被告供述而
循線查獲上游,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桃檢亮珍114偵6868字第11
49043821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7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7573號函可按(原審卷第67、69頁)
;又通訊軟體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
非必然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
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
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澳門地區就毒品運輸未區別毒品類型,
類似我國第四級毒品規定,對於毒品犯罪懲罰不及我國,導
致被告對法令認知認為沒有那麼重,而有一時失慮的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99、103頁),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
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
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且既稱「得
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
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本案觀諸被
告供稱:我是依指示搭機,由對方買好機票,先從香港飛到
布魯塞爾,抵達之後有人跟我聯繫,拿了地鐵票給我讓我去
一個很偏僻的地方,對方把一個行李箱放在指定的地點,讓
我自己過去拿,我知道所運輸的東西應該是管制物品。因為
我之前有欠一些賭債,所以我蠻需要錢的,因此就同意幫對
方運等語(偵卷第103、10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已然
覺查不法之處,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違法性,顯然有所預見
,知悉其行為將牴觸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愷他命
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又被告對運輸愷他命之違法性有
所預見,仍執意為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亦無由據刑法第
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知道所運輸的東西
應該是管制物品,因為積欠賭債需要錢,同意幫對方運送,
而由對方買好機票,依指示自香港搭機飛抵布魯塞爾,再依
指示搭乘地鐵至偏僻地點領取行李箱等語(偵卷第103、104
頁),則被告就上開運輸本案毒品過程如此周折迂迴,非無
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自堪認被告為求利益
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惡性
非微;此外,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
萬4,972.81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萬2,577.
1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
第1146021777號鑑定書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059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90卷,第131頁),數量
甚鉅,雖其目的地並非我國,且未流入我國市面,惟其非法
自比利時輾轉運輸愷他命過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
,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客觀上自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
率爾聽令不詳之人指示而運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
,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其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4餘
公斤,數量甚多,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
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
,亦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空調維修工作、需扶養未成年之胞妹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運輸毒品
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
用。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衡
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惡性非微,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量處前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僅為轉
機而無入境臺灣之安排,本案毒品並無流入國內的機會跟可
能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國際上關於毒品犯罪需嚴
加遏阻,不僅為各國間之共識,而且為跨國共同打擊犯罪之
重要任務,且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總重量高達1萬4,972.81公
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萬2,577.16公克),數
量甚鉅,無論最終流入何國,皆將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人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況被告仍係藉由我國領土轉運本案毒品,
縱原審於量刑審酌用語未盡精確,然原審並未誤解被告本案
確為跨國運輸毒品,不影響被告所為對於杜絕毒品國際禁運
所將造成之危害,是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
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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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