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74號
TPHM,114,上訴,447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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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6號、113年度偵字
第15011號、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 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上訴,如逾期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炎成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罪刑。而原審判決 書正本於114年6月6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並由其親自收受而生 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 5頁),是以原審判決書已於1l4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算 ,至114年6月26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乃被告 遲至114年7月1日,始向臺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 刑事上訴狀及其上加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可憑(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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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