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38號
TPHM,114,上訴,443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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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治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到庭陳述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4頁、第8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3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
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對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
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葉治斌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3級毒品(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
為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8日晚上7時前某時許,在社
群軟體X以暱稱「你的助興大使」名義發表:「麻醉煙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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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113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發現本案
貼文後,佯裝買家與葉治斌聯繫,雙方協議由警方以每顆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內含第3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之煙彈10顆,金額共計1萬5,000元,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進行面交後,葉治斌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前往上
址與佯與買家之警方進行交易,並於取出內含第3級毒品異
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0顆予警方時,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
易而未遂,並扣得內含第3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5顆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無從完成之犯罪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已自白本案販賣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參見偵卷第23-
25頁、第98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二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依本案情節亦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異丙帕酯經政府嚴
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經警方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並就本
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交易毒品數量,及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小康(參見原審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後委由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案
發時年僅25歲,且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將原欲供自己施用
之毒品販賣予他人,所欲獲取之利潤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持有
內含第3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共計15顆(含欲出售之煙
彈10顆),依被告於本案欲販售之菸彈10顆共計1萬5千元計
算,則上開菸彈15顆之總價值即超過2萬5千元以上,再加上
被告所同時持有內含第3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
溶包3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則被告持有該些毒
品之價值不菲,可見其自身之經濟條件非差,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生,不僅其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參見本院卷第3
9-4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更進一步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
犯行,惡性不輕,以上俱不足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有利認定
,甚為顯然。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法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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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