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政緯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共三罪,經訊問後,被告除否認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各
罪均坦承不諱,且有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原審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
:被告想跟家人出國去日本短期旅行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足認被告所犯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一般之人受重罪之判刑須入監服刑,且被告預計與家
人出國,當可認有藉此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足認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達到預防被告萌生逃
亡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