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箖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第54
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箖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家箖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梁家箖(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4、75、76、100、10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同案被告曾子恩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坦承不
諱且已深感悔悟,被告自幼即於育幼院成長,長期均在半工
半讀下生活,並在學業告一段落後,努力存錢,有幸於民國
110年5月3日用自身所累積之積蓄,在桃圍市中壢區開設宥
菻檳榔企業社(下稱系爭檳榔攤)鎖售檳榔,然因斯時恰逢
COVID-19疫情最為嚴峻之時,被告開設之系爭檳榔攤虧損連
連,被告為使系爭檳榔攤得以持續營運,分別向諸多銀行、
融資公司、朋友借款,然因系爭檳榔攤之營運並未因此好轉
,反而每況愈下,最終仍在112年2月14日歇業,但被告所積
欠之債務,並未隨系爭檳榔攤之倒閉而告終。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本即難以找到穩定之工作,僅能加
入LalaMove外送貨運之行列,希冀能藉由多跑幾單,能償還
貸款,詎料,在跑外送之過程中,竟又因過度疲勞而於112
年7月車禍自摔,因住院並更換人工關節後,使被告之經濟
狀況更加雲上加霜,而雖LalaMove有給予補償,但仍杯水車
薪,甚至必須要向朋友借款償還手術費用,無論是在被告之
經濟上或身心障礙之情形,均每況愈下,造成其判斷能力亦
諸多不足;而被告於犯後於113年10月27日遭檢警拘提到案
後,對自身所為深深悔悟,完全配合檢警之偵查,從未飾詞
狡賴,甚至是協助檢警指認其他共犯「張○○」,犯後態度應
堪稱良好;被告積極向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報取工業設計
與3D列印整合實務班,並取得證照,積極為了未來就業鋪路
,目前亦已有正職,生活已然步上軌道。惟被告因113年2月
15日之一時誤入歧途,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
。而本件犯罪時間點為112年11月22日,細觀二者時間極為
相近,倘若因本件判處有期徒刑l年,將導致被告前案之緩
刑將被撤銷,並且必須服刑,此恐使被告極其不容易步上軌
道之人生驟變,對被告之身心症狀亦可能惡化。被告因一時
迷惘鑄下大錯,目前亦積極改變自己之人生,對於自身所為
違法乙事,均坦然接受法律制裁,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真心悔悟,迷途知返,若略此仍令之長
久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為烏有,家中經濟
亦瞬失依靠,尤有從此沉淪不復之虞;刑罰之本旨並非徒以
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
俾重適社會,是以,被告仍有情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被告本案固與少年張○○共同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明知
共同犯罪者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
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張○○為98年2月
間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63號偵查卷,
下稱他9063卷,第127頁),其參與本案犯行時,雖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前開行為時已成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4號偵查卷,下稱偵54784
卷,第19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天欣」(按即少
年張○○)的姓名,我們是在酒吧認識的,他爸爸帶著他來,
他爸爸說我們年紀比較相近,可以認識當朋友,我與張○○見
面之地點為深夜時分之酒吧;我不知道張○○的真實人別,以
及他未成年的事實;我之前有開店,張○○是騎乘機車來的,
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成年等語(偵54784卷第26、82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
、135頁;本院卷第108頁),本案據被告提出其與張○○之IG
限時動態截圖(偵54784卷第61頁),拍攝之地點為酒吧(
本院卷第109頁),又佐以限時動態時間為凌晨4時5分許(
偵54784卷第61頁),自堪認被告上開所陳尚非子虛;卷內
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張○○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張○○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知道我是未成
年等語(他9063卷第135、139頁),惟張○○亦證稱:我與被
告是網路上認識的,IG上認識的,沒有見面過等語(他9063
卷第130、13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知悉張○○未成年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張○○陳稱未曾與被告見面乙節,亦與被告前
開陳及被告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不符,則張○○前開指證稱
被告知悉其未成年云云,即非無疑,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
原則,尚無從以張○○上開所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
認被告知悉張○○為未成年人,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偵54784卷第27至29、82至83頁,原審卷第63
、135頁,本院卷第74至75、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販賣訊息是T
ELEGRAM暱稱「天欣」之人(按即張○○)刊登等語(偵54784
卷第29頁),復提供其與張○○之IG限時動態截圖(偵54784
卷第61頁),並於113年10月28日指認「天欣」即張○○(偵5
4784卷第33至36頁),嗣經員警依被告之指證而循線查獲張
○○,張○○並於113年11月7日警詢時及同年月12日偵查時均供
稱:警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组內發現一名暱稱「天欣」
之人於112年11月22日21時12分刊登「02出(彩虹圖示)(菸
圖示)可外送太遠收外送費200元價格詳情私大量可壓」等
毒品廣告訊息,是我本人刊登的沒錯,「天欣」的帳號是我
本人在使用,我是負責找客人給被告,買家的照片是我拍我
的手機提供給被告,被告說她會再請蜜蜂去跟客人交涉,蜜
蜂指有彩虹菸的人等語(他9063卷第131至133、140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供出共犯張○○
,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
獲張○○,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共犯,因而偵查機關人員對張
○○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
、社會治安甚有危害,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至大等節,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原判決就此誤載為刑
法第70條之規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亦予敘明。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詎被告無視普世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本件雖為未遂,但被告販售行
為方式,係與共犯利用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公開刊登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暗語之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並以香菸型
態包裝,加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
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3年2月16日再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
性非輕,則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引起
一般人同情;此外,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
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
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低
收入戶,並自105年間起即有多次自殺經急救治療之情形,
後經診斷為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廣泛性社交畏懼症及情
感性精神疾病,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新竹縣湖口鄉低收
入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天主教聖母診所就診紀錄、天
主教仁慈醫院就診紀錄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三軍總醫院急
診及門診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1、7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9至260頁),原判決漏未
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及病症,所為之量刑稍有未合。
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何
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供
出其毒品共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
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自行開店,月收入不固定,
現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裡有外婆,未婚,家裡
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並
參佐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有新竹縣湖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卷附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71、7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9至2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