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
上 訴 人 張翰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明文規定。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必要或應予發還,屬
於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妥適裁量之職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內容略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屬被告所有之生活
用品,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聲請發還。
三、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
支,於偵查過程,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得沒
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雖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然本
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有繼續扣押留存
必要。聲請發還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