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瑜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原審審理時經原
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又經拘提未到,由原審法
院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嗣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證,足認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惟經考量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苗栗之住所地
;嗣因於原審判決後,案件經被告上訴,而於114年7月23日
繫屬於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93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而將於114年8月22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
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97號、易字第6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案件審理,嗣被告於114年
8月13日向本院表明撤回上訴。
㈡茲因原審前述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
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行,已有原判決所列各項
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該案因被告
向本院表明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考量被告先前係因搭乘飛機
前往大陸地區,嗣從廈門乘船返回金門時經警通緝查獲到案
,再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客觀上增加逃亡之動
機,故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業
已提高,而仍有前揭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復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