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奕欣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5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奕欣、沈裕翔等2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
中自稱「諸葛孔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沈裕翔擔任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由林奕欣擔任「給付酬金者」,給予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嗣林奕欣即與沈裕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微萱」與陳永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
陳永嚴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
的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永嚴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
日至5月16日期間,依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之指示
,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本案詐欺集
團曾由林筱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
金【退款】39萬元至陳永嚴帳戶)。其中,沈裕翔於自林奕
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包含本案之報酬6,000元部分,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永嚴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
之印文)給陳永嚴,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嚴、「晁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沈裕翔於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永嚴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晁元投資有限
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育安」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諸葛孔
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此減刑要件應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者為限。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未因本案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而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有間,卻依該
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有適用法則與量刑不當之違誤,又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
,倘被告符合該條減刑要件,即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復增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簡言之,倘若被告在本案中經認定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符合「歷次偵、審自白」之要
件,即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同此,此亦為最高
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原審、本院供稱:給沈裕翔的1萬2
,000元酬金是「諸葛孔明」叫我先墊錢給沈裕翔,說之後會
還我,詐騙集團本來預計要給我2,000元,但我都沒拿到錢
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6、59、61頁),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衡酌前揭說明,被告於本
案既無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交,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
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
審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給付酬金者、車手等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於偵、審程序中固
已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惟迄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後,既未能具體指
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
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福瀛門市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前 100萬 2 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旁之榮光公園內涼亭 1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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