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宏瑋(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均撤回上訴,本院卷78
、8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將所知之事全部告知,且本案屬未遂,我有看過2個既
遂的案件只判10月,我是未遂卻判1年,請考量我是初犯,
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減刑事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引述間接正犯、共同
正犯、想像競合犯及各該吸收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敘明起訴書漏論被告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併予審究,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輕罪,其未遂減刑部分,納入量刑審
酌),並說明被告不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而不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㈦、1及2),經核並無違誤
。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其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
查、原審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僅就科刑上訴),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則
其減刑規定對於量刑框架不生影響,而應於量刑時審酌。就
此,原審論斷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未敘明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雖稍有欠備,惟判決理由均敘明被告歷來就全部犯
罪事實自白之旨,可認已實質考量上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事
由,且其量刑已在法定最低刑度(詳後述),結論並無不同
,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成員,且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刻印章、列印相關詐欺用公、
私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而向告訴人蘇杏文(下稱告訴人)
著手領取面交款項,其之所以未遂係因告訴人警覺,顯然繫
於個案之偶然,縱客觀上未對法益造成鉅量實害,但其僥倖
之動機亦甚足非難;又其居於犯罪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著手
侵犯他人財產、社會法益,危及司法訴追及金融秩序,同非
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亦無情輕法重情形,難認
合於「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本案礙難依照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量刑妥適:
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犯罪,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被告其中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輕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無選科主刑。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雖同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但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為較重之罪),依據前開說明,法院受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限制,於本案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又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論敘被告犯罪情節、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被告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等一切情狀,在適用前開各減刑規定所減得之處斷刑內(減刑包含刑之上限減輕),依法以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科刑下限,量處有期徒刑1年,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從寬量處最低刑度,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㈢此外,縱使以被告上訴所陳及提出之事證,抑或原審判決後
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均無其他足以突破前開法定
刑下限或動搖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是被
告就此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