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21號
TPHM,114,上訴,412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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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嘉明就附表三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已主張:被告希望可以和被害
人再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8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
明示對原審判決為有罪諭知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科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鄭嘉明(CHENG KA MING)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入境臺灣前,
即受招募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路發」、「
阿傑」、「雷電」、「23」、「馬到成功168」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翌(5
)日起擔任ATM取款車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誆稱:兌獎、網拍操作
有異、7-11賣貨便操作有誤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鄭嘉明則依「雷電」之指
示,持「雷電」透過空軍一號交寄之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指示之
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適因員警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巡邏,見鄭嘉明形跡可疑,上前
盤查,當場查獲鄭嘉明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2支、提款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9萬1,900元,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9罪)。其各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自白之特別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
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
犯行(參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4頁、
第24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審酌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
且本案被告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酌
被告自稱具有大專肄業之學歷,足見被告之識別能力正常,
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顯難推諉不知,竟為貪圖報酬,自
香港搭機赴台,以加入並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
詐欺贓款之次數非少,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猶主張本
案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9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年輕,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為了一己之私,從香港赴台加入詐欺集團並協
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欺行為,實有不該,且審
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迄未與全體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9-16
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者,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
提款之角色,復兼衡其素行、目的,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到臺灣前從事臨時之工作,當時月
收入2至3萬元港幣,有雙親需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雖略以:我不認識那些人,且有詐欺集團威 脅我,我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我也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 有憂鬱症,在香港是低收入戶,還有太太、女兒要照顧,經



濟負擔較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通知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其中僅告訴人黃永緹於 準備程序到庭,但其亦未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參見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223-225頁、第135頁),以致被告 迄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又被告所指有憂鬱症、遭詐欺集團威 脅等情,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信;至被 告所述其在香港是低收入戶一事,業於114年6月17日原審法 院訊問時表明,已為原審法院量刑時所斟酌之事項(參見原 審卷第180頁),而被告又以其有太太、女兒需照顧為由請求 從輕量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有太太及女兒需照顧或 扶養,且被告自113年12月4日獨自一人來台後,直至同年12 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已超過10日以上,顯見其並非太太及 女兒平日之主要照顧者,自難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因素 。由上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 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 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俱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 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19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 目的及手法完全相同,僅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 成數罪,以及被告人格特性、所犯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詐騙 金額多寡、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1 葉永偉 虛擬遊戲詐騙 30,000元 113年12月5日 18:59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張庭安 假網拍 29,988元 113年12月5日 19:0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周惠秀 假網拍 23,059元 113年12月5日 19:1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陳奕涵 假網拍 2,001元 113年12月5日 19:56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黃永緹 假網拍 10,000元 113年12月5日 19:56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吳皓宇 假交友 50,000元 50,000元 47,209元 113年12月5日 21:05 113年12月5日 21:05 113年12月5日 21:07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7 李宜儒 假網拍 16,000元 113年12月5日 23:4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江紫璿 假網拍 15,000元 113年12月5日 23:5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陳佩筠 中獎通知 23,089元 113年12月6日 0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蔡佳靜 假網拍 37,050元 113年12月6日 01:1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陳逸塵 假網拍 49,985元 7,023元 113年12月12日15:24 113年12月12日15:5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55元 113年12月12日16:1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2 計曉玲 假網拍 29,985元 113年12月12日15:18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3 林采瑩 假網拍 49,988元 113年12月12日15:2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3年12月12日16:0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4 王煒証 假網拍 29,986元 85元 9,985元 113年12月12日16:32 113年12月12日16:40 113年12月12日16:48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5 許博閎 假網拍 49,983元 113年12月12日16:4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6 林靚家 假網拍 24,123元 113年12月13日16:5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7 何秀滿 假網拍 29,988元 113年12月13日17:06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8 羅輊 假網拍 49,986元 40,012元 9,985元 113年12月15日 15:44 113年12月15日 15:47 113年12月15日 16:4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86元 25,001元 113年12月15日 16:31 113年12月15日 16:3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9 蔡麗雲 假網拍 20,088元 113年12月15日 16: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25,088元 113年12月15日 16:12 113年12月15日 16:1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以實際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準。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含手續費)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13年12月5日 19:05 19:06 19:11 19:13 ②113年12月5日 19:27 19:28 19:29 ③113年12月5日 20:27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12,005元 葉永偉、張庭安周惠秀、陳奕涵、黃永緹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12月5日 21:36 21:37 21:38 21:39 21:40 21:41 21:42 21:43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7,005元 吳皓宇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街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113年12月5日 23:44 23:45 23:57 23:58 ②113年12月6日 00:05 00:06 ③113年12月6日 01:14 01:16 20,005元 3,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3,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李宜儒、江紫璿、陳佩筠葉佳靜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13年12月12日 15:32 15:52 ②113年12月12日 15:34 15:35 15:36 15:37 15:38 15:38 15:39 15:40 15:42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陳逸塵、計曉玲、林采瑩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號 ①113年12月12日 16:07 16:08 16:09 16:39 16:40 16:41 ②113年12月12日 16:53 16:54 16:55 16:56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9,005元 林采瑩陳逸塵王煒証、許博閎 6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113年12月13日 16:55 16:57 ②113年12月13日 17:19 17:20  20,005元 4,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林靚家、何秀滿 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113年12月15日 16:08 16:09 16:10 16:11 16:12 ②113年12月15日 16:43 16:59 17:00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1,005元 羅輊、蔡麗雲 8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113年12月15日 16:15 16:16 16:17 16:19 16:19 ②113年12月15日 16:37 16:38 16:39 16:40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羅輊、蔡麗雲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一編號6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一編號8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附表一編號9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小米手機 (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樂天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現金新臺幣 109,000元 9 現金新臺幣 9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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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