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16號
TPHM,114,上訴,411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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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徐敏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8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敏雄上訴辯解略以: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
於營利而非法持有毒品;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10包純質淨
重僅1.75克,原審未予考量且判決理由未說明,理由不備;
被告高中畢業,一直都有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有母親待
扶養,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原判決第5頁第7至9行量刑審酌,明白論述「被告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或大、中盤毒梟,所持有
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予審酌、未敘明、判決理由不備,顯無
理由。
(二)原判決已經詳述量刑審酌事由,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民
國108年8月22日曾因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經最高法判處罪
刑確定,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販毒之犯意與犯行,幸因員警積
極執行勤務因而認定未遂之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
3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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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