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57號
TPHM,114,上訴,405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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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6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48號、113年度偵
字第4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宇森(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詳原判決附表)。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俱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
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❹、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與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曾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之前
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損
情形等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外,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4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20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堪
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慎誤觸法網,而是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透過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持續侵害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
,漠視法令之心態昭然若揭,原審參酌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
,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有所不
同。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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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