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揚
簡偉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第25588號、第2
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聖揚、簡偉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簡偉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王聖揚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簡偉勝上
訴後亦委由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則就原審諭知被告王聖揚
、簡偉勝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王聖揚、簡偉勝
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其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緣江○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
月3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萬能科技大學
後門處,因細故與張○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時○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綸(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寓(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並遭到黃○綸持斧頭砍傷
,而王聖揚為江○宇之乾哥哥,得悉江○宇遭砍傷一事後,遂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江○宇遭人砍傷之照片、
案發地點等發送至某微信群組內,而簡偉勝、王世豪、張菁
麟、謝祥聖、張千睿、郭彥孝、莊立嚴、張峻偉、李尚澤、
吳長昇、黃梓庭、彭及宏、陳冠瑋或透過微信群組、或透過
其他通訊方式輾轉聯絡,先於112年1月31日約21時起,集結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興聖門市」,並決意
要為江○宇向對方討回公道,而王聖揚、簡偉勝、王世豪、
張菁麟、謝祥聖、張千睿、郭彥孝、莊立嚴、張峻偉、李尚
澤、吳長昇、黃梓庭、彭及宏、陳冠瑋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衝突,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危害公眾安寧及秩序,仍分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彭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聖
揚、吳長昇,王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尚澤、黃梓庭、莊立嚴,郭彥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偉勝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張峻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千睿及1名不詳姓名
男子,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姓名男子,張菁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祥聖及1名不詳
姓名男子,陳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約21時47分許,己車率先駛抵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
巷口處,見田○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
○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藍○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並走入永清街301巷
內,誤認田○邑、廖○鴻、藍○威與砍傷江○宇之人有關,吳長
昇、黃梓庭、李尚澤及自壬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不明男子(下
稱K)各手持棍棒下車,與彭及宏、王聖揚先後進入永清街30
1巷內,田○邑、藍○威見狀,連往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退後,
廖○鴻退避不及,在永清街301巷內遭吳長昇、K持手中棍棒
毆打,嗣廖○鴻亦乘隙朝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逃離,惟田○邑
、藍○威、廖○鴻仍為上述6人及陸續抵達、停妥車輛下車之
王世豪、莊立嚴、郭彥孝、簡偉勝、張峻偉、張千睿、黃○
偉、張菁麟、謝祥聖、陳冠瑋及另4名姓名不詳之人追及,
田○邑、藍○威、廖○鴻即在永清街301巷口道路旁遭多名不詳
姓名之人分持棍棒、辣椒水攻擊,黃梓庭、李尚澤、簡偉勝
、郭彥孝、張峻偉手持棍棒與王聖揚、王世豪、莊立嚴、張
菁麟、謝祥聖、張千睿、彭及宏、陳冠瑋則在旁助勢,造成
田○邑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廖○鴻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顱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節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
4、5指掌骨骨折、右手小指甲甲床撕裂傷、背部挫傷、多處
擦傷等傷害,藍○威則受有頭皮及前額多處撕裂傷、左上肢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二)核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2人各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關於加重及減輕事項之審酌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王聖揚、簡偉勝等人於案發時共聚集至少20人,不僅所
攜帶用以犯罪之棍棒類兇器數量非少,且有人使用辣椒水,
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程度之犯罪情節重大,自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
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
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
之。經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112年1月31日本案行為時
,均為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田○邑、藍○威、廖○
鴻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王聖揚、簡偉勝與田○邑
、藍○威、廖○鴻於案發前既素未謀面,案發時又係晚間,案
發過程前後不超過5分鐘,且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
王聖揚、簡偉勝明知、可得而知或可預見其等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少年黃○瑋雖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王聖揚、簡偉勝知悉少
年黃○瑋亦有參與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
其2人於被害人田○邑、廖○鴻、藍○威遭攻勢時在現場參與其
間,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動手毆打,但仍在一旁助勢,
不僅造成田○邑、廖○鴻、藍○威之身體多處受傷,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
安,情節非輕,顯難認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本案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
傷害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案發時並未實際持有任何棍棒,而係
僅在場助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性,應較案發
時手持棍棒之同案被告李尚澤、張峻偉等人較低,且被告王
聖揚、簡偉勝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
簡偉勝已全部履行完畢(詳後述),即便被告王聖揚全未履行
(參見原審卷六第29頁),其犯後態度仍應較同案被告李尚澤
、張峻偉為佳,再酌以被告張峻偉並無積極填補被害人田○
邑、藍○威、廖○鴻所受損害之意,惟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李
尚澤、張峻偉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針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
較輕、犯後態度尚佳之被告王聖揚、簡偉勝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容有量刑輕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則之違誤。
(二)從而,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
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聖揚、簡偉勝之科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揚先前有多次詐欺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參見本
院卷第115-1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
行不佳;被告簡偉勝先前僅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經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且
於本案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事端,僅因不滿少年友人與其
他少年發生衝突、遭斧頭砍傷,竟由被告王聖揚透過微信群
組,或透過其他通訊方式間接聯繫而聚集至少20人,且又攜
帶用以攻擊之棍棒類兇器,數量非少,又有人使用辣椒水攻
擊,不僅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程度之犯罪情節非輕,亦
造成田○邑、藍○威、廖○鴻各受有身體多處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王聖揚、簡偉勝於案發後已願據實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王聖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三休學,在牛排店上班打工賺錢兩
年多,月收入約3萬5千元,當初去打工因為家裡沒辦法供我
唸書,已離婚,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簡偉勝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現在在做木工裝潢,每月約4
至5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及5歲的小孩及老婆等語(以
上參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各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簡偉勝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業如前 述,素行尚佳,僅因一時疏失而有本件傷害等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完畢(參見原審卷三第445-448頁 、原審卷五第151-153頁),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動機,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