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13號
TPHM,114,上訴,401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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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卓楓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卓楓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4至115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HUAWEI牌及IPHONE XR牌手
機各1支暨行李箱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減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字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1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
僅為一己之私,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不確定故意,與「阿木」共同從○○運輸大麻至我國,且該大
麻淨重合計2,839.25公克,數量眾多,縱經關務人員即時發
覺併予查扣,仍已生損害於社會秩序,並助長毒品氾濫,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輕縱。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係因
有特殊學習困難的身心障礙,因而輕信「阿木」所言,而為
本案犯行,又被告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且所運輸之大麻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僅
屬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智識程度之量刑因子,難認有
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
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法律禁令,運輸大量大麻入境,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紊亂管
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
輸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在○○領有殘疾人士登記證)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其量刑尚屬妥當,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有特殊學習困難的身心障礙,在○○領
殘疾人士登記證,母親亦為殘疾人士,家中經濟貧困,此
次係為負擔家中經濟,始誤信「阿木」之說,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而有悛悔實據,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88頁。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故不另贅述)。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
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刑(經依法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僅處5年
2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
辯護人雖另謂: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協助托運行李階段,只
在臺灣接收,毒品數量非其所能控制,不應作為不利之量刑
因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5頁、第119頁),然查被
告係在○○○○○村○○公園取得裝有扣案大麻之行李箱後,搭乘
飛機托運來台,而非只在臺灣接收,至其得否自由決定所運
輸之大麻數量,則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關,亦不因而減輕其
應負刑責,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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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