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YAW ZIN KHAING(緬甸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KYAW ZIN K
HAING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沒收銷燬及保安處分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迄
今仍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縱令被
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仍無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運輸毒品乃萬國公
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被告竟無視法制禁令,運輸入
境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且淨重(原判決
誤載為驗前總毛重)分別合計為27,918公克、23,362公克,
數量甚鉅,縱未流入市面,仍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為
嚴重,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非主要
犯罪角色、因經濟困頓方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非
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緬甸內戰,與家人流離失所,
經濟困頓而為本案犯行,且僅屬最下層攜帶毒品之交通角色
,又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危
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有限,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另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
查獲,仍可見其積極配合檢警查辦,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入境,且淨重分別高達27、23
公斤,倘順利轉手,勢將加速毒品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
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為重大,惟念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年7年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犯罪動機、所生危
害、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不當。又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至其雖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態度良好,惟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