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趙○○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
3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以及其所犯事實欄二
所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其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
保護令罪部分,以及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其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彭○○(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彭○○)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且其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無故侵入告訴
人甲○○之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某處店家(店家名稱及地址
均詳卷,下稱本案店家),且攜帶開山刀對告訴人彭○○為強
暴、脅迫行為而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其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因與告訴人甲○○間有感
情糾紛,無故侵入本案店家,並將本案店家之鐵捲門關下,
以開山刀對告訴人彭○○為強暴、脅迫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而不
讓告訴人彭○○離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保護令方式之樣態、攜帶開山刀此一兇器之危險性、剝奪告
訴人彭○○行動自由之時間及以開山刀使告訴人彭○○心生畏懼
之程度、對告訴人彭○○所造成之傷勢,及其前科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7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
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
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
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難據此即指原審量
刑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其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
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迄今仍未獲本案告訴
人2人原諒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