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啟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啟南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張雅慧」之網友後,因「張雅慧」設詞向其借用帳戶,曹啟
南依其自身經驗與一般社會常識,已知悉臺灣地區向金融機
關申辦帳戶,甚為簡便,並無特別窒礙,且最近詐欺集團橫
行,相關的詐欺、洗錢犯罪屢見不鮮,而可推知若隨意將帳
戶借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雅慧」之人使用,
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前述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致使
自身涉入相關犯罪,淪為幫兇,竟仍基於幫助「張雅慧」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在
不詳地區之統一超商,依「張雅慧」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給LINE通訊軟體上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李振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與其背後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的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宗鵬、黃天正、黃若珊、彭
俊榮、洪昭州、黃永欽、吳秀英、吳翰彥等共8人,致謝宗
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曹啟南所提供之前開3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即在謝宗鵬等人匯款後,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移
轉遮斷前開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嗣因謝
宗鵬等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鵬、黃天正、黃若珊、彭俊榮、洪昭州、吳秀英、
梧翰彥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被告於原審自白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見原審卷第28、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啟南固坦承將銀行帳戶借予「張雅慧」
使用,並依「張雅慧」之指示,將其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寄送給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李振華」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張
雅慧」要從新加坡回臺,須匯款至臺灣的銀行,需要匯入我
銀行帳戶,但我的銀行帳戶沒有開辦外匯,對方要求我與外
匯局LINE暱稱「李振華」之人聯繫,而LINE暱稱「李振華」
要求我提供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
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3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鵬(見立字卷
第59至64頁)、告訴人黃天正(見立字卷第65至68頁)、告
訴人黃若珊(見立字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彭俊榮(見立
字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洪昭州(見立字卷第81至83頁)
、被害人黃永欽(見立字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吳秀英(
見立字卷第93至95、97至99頁)、告訴人吳翰彥(見立字卷
第101至105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之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19、23、27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又
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匯款後,旋於同日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等情,是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出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1.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
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
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
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
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72歲,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大
樓管理員(見立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具
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故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供他
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卻仍輕率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顯然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銀行帳戶本來是我本人使用,8月1
3日在抖音認識大陸女子「張雅慧」,「張雅慧」請我拍新
光銀行帳號給她,「張雅慧」說要匯新加坡幣過來。她拍匯
款紀錄給我看,她說我帳號沒有開外匯功能,請我跟李先生
連絡,把金融卡寄給他,讓他使用,我就去超商寄發金融卡
。密碼是我寄(提款卡)去後,他打給我問我,說要開通外
匯功能。我是善意幫助人,對方有把身分證號等資料給我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網
路上遇到「張雅慧」,她在新加坡的瑜珈館結束營業,要來
臺開設瑜珈館,她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
她另外介紹李振華,他說帳戶開設時,沒有外匯功能,我依
照他們所說的去做。我就是有把戶頭借給人家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28頁)。觀諸被告自述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
經過,其本係欲提供給網路剛認識自稱「張雅慧」之人,匯
入新加坡幣,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過程,對方表示遭洗錢部
門調查,該筆資金被洗錢部門凍結,並要求被告與「外匯管
理局」加官方LINE或電子郵件聯繫,嗣被告與自稱「李振華
」之人聯繫後,對方即告知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時,銀
行可能監管到外匯開通而詢問被告相關細節,而教導被告應
如何應答等情,有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憑(見
立字卷第45至48、48至50頁)。然此要求與一般銀行開通外
匯帳號手續全然不同,且何以被告提供帳戶,卻須由其他人
代為開通?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理財信用,通常一般
人斷無察覺有異而未提出質疑之理。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未
對自稱「外匯局」而為特別詢問(見立字卷第39頁),即逕
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顯見被告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辦理外匯開通事
務顯然毫不在意。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為102年申設,作為薪資帳戶之用,新光銀行帳戶是10年前
申設,也是薪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25年前使用等語
(見立字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供稱:帳戶沒有甚麼餘
額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徵被告係將餘款無幾之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
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
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乙節情相符。
3.被告辯稱其因LINE暱稱「張雅慧」之人要回臺,而同意借用
其本案銀行帳戶給「張雅慧」使用等語;然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甚且對於外
匯開通功能亦不循原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與對方無何交情
,更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依上開跡象,均足認被告已
預見若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他人,上開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
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
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
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
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雅
慧」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見原
審訴字卷第32、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2、3、7、8部分,雖有告訴人數次匯款行為,然被
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8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 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 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 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 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 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自 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易刑處 分之執行依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主文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 由欄亦未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 後態度之變更,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共8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 額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 避刑事追訴處罰,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擔任大樓管理員,月薪2萬8 千元、經濟狀況很差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33頁),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謝宗鵬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謝宗鵬之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匯款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謝宗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107至109、111、113、115至125、127、131至135 、137至143頁) 2 告訴人黃天正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黃天正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天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153至155、159 、161、167、169至187、189至198頁) 113年8月19日13時2分許 4萬9,000元 3 告訴人黃若珊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9時0分許 10萬元 黃若珊之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若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立字卷第209、211、213、215、217 、219至225、227至234 頁) 113年8月20日9時1分許 9萬元 4 告訴人彭俊榮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彭俊榮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字卷第237、238、241、243 、245、247至259頁) 5 告訴人洪昭州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3時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洪昭州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洪昭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 立字第7711號卷第261 頁、第263 頁、第265 頁、第267 頁、第271-273 頁) 6 被害人黃永欽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7時32分許 7萬元 黃永欽之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永欽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77至281、283 、285 、287 、289至315、331至357、317至329頁) 7 告訴人吳秀英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9時3分許 5萬元 吳秀英之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秀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字卷第385至389 、391至393、407至416頁) 113年8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吳翰彥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0時0分許 5萬元 吳翰彥之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ㄨ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吳翰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所寄送之普洱茶照片。(見立字卷第417 、419至434頁) 113年8月21日10時2分許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