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114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
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翊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7、88至89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1第79頁、原審卷第16
5至166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有指證陳濬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已配合警方調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先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陳濬
承後,再循線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本案犯行,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279
0號函覆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1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達5人,次數高達19
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尚難認對被告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
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
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上訴雖以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均為其熟識之友人或同事,毒品擴散範圍有限,
主張本案之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本院於參酌前揭上訴理由及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期間為自112年4月至10月間,期間甚長,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5人,次數達19次,所生之危害非輕等情狀,仍難
認本案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其熟識之友
人或同事,故犯罪情節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本案毒品擴散範圍有限,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鉅大,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非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可能,
或至少亦有影響刑法第57條第l、9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量刑因子,而有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量刑時就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
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
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就被告所犯19罪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
至5年3月,均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家全、廖翊翔、陳柏霖,待證事實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於量刑時應予審酌等語
,然將毒品販售陌生人與將毒品販售相識之人,此二者對於
毒品擴散所致生之危害,並無顯著之區別,即令將此部分納
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
加方式,已給予大幅度之恤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