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晟聞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顯有違誤,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則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
頁), 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
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
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洪晟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月可
獲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報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使楊立君觀之主動聯絡、
加入投資群組,復接續佯稱儲值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幣商
之聯絡方式,致楊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此間洪晟聞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長虹門市,要求楊立君
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向楊立君收款50萬元,再通知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楊立君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僅
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純係完全聽從他人
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予轉交,與詐欺集團中擔
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
之主謀相比,其惡性甚輕,且於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有收取任何報酬,且其於案發後已據實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當庭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之
外,亦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其餘49萬元之損害賠償,且直至
其於114年5月27日入監為止,已先後按期清償各1萬元(共3
萬元)一情,除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按,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35
頁、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
其於本案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以綜合上開
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參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1頁),自應於後述量刑
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就
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先前於
偵查中猶否認犯行(參見偵卷第7-11頁),尚無從依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之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並移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之結果,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原
審判決認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容有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尚有分期款尚未給付予告訴
人,又係為貪圖私人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是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
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重為酌定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分工,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
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
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給付部分分期和解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