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潮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50、66至67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方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工作,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最外圍、最輕微之取簿手角色,收取之銀行提款卡尚未供
作詐欺犯罪使用,請斟酌被告現仍在學中,倘入監執行勢必
致被告中斷學業,反而不利其改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教化使年紀尚輕之被
告步入正軌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
,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
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
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
,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
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
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至52、69
至70頁),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收取內有告
訴人銀行提款卡之包裹,被告並陳稱:收1個包裹可得新臺
幣(下同)6、700元等語(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43頁),
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因本案犯行所得之600元,有原審法
院收據可參(原審卷第51頁),堪認被告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
人陳思晴(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所需,為貼補家用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集團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銀行提款卡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惟幸其收取之銀行提款
卡尚未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並非擔任詐欺集團重要核心角色,實行本案時甫滿18歲
,此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29至31頁),暨其自陳現於莊敬高職就讀之智識程度、
在牛排店打工、時薪約200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扶養(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提出之在學證明)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