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923號
TPHM,114,上訴,3923,202508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冠榮



指定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第10
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薛冠榮周志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薛冠榮周志興判處罪刑。被告薛冠
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周志興均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係被告薛冠榮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薛冠榮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
卷第126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薛冠榮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共
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0003號卷第7至16、107至110頁;偵字
第10002號卷第171、172、227至229、257至262、262至272
頁;原審卷第89至101、165至174頁;本院卷第48、126至13
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之函覆結果為:被告與周志榮於113年12月13日到案
後,分別向調查站調查人員提供不同會面時間點,經比照基
地台位置進而查出該門號持有人為林俊吉,如果只靠一個人
提供片面資料很難比對出上游身分,時間點上兩名被告被捕
後都立刻交代資訊,車牌則是現場人員認車輛可疑記下,透
過以上兩種資訊找出上游身分等情,有該站114年4月23日調
隆緝字第1145650929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41
至144頁)及原審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3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情事,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情狀,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
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3.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2種之減刑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淋巴癌二期,需要定期回診,
且因另案之詐欺案件需要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希望本
案儘快執行完畢,出監履行詐欺另案之賠償義務,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所罹患之淋巴癌係於111年間另案在監獄執行時
發現及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另案113
年5月1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0月16日(見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顧自己罹患淋巴癌二期,旋
  參與領取本案包裹而再犯本件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客觀上
難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件被告固非居於運
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供出上手之規定而獲得3次減刑
後,其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7月,考量其所共同運輸之愷他
命純質淨重7,753.2公克,數量不少,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遞減刑後之法定最低處斷刑,
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⑶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維
持原刑度確定,嗣前開3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案經與其所犯其他前案接續
執行後,於113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113年10月16
日)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
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惟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僅因受林俊
吉指示,即同意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驗餘淨重達9,977公克、純度77.68%、純質淨重亦達7
,753.2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
施用,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所參與之行為
,僅為報關、掌握毒品物流情形、領取包裹等,又慮及本案
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
行、犯罪所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與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羈押前從事送菜、月收入約4萬
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 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被告上訴徒以其罹患淋巴癌二期之身體因素主張應適
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薛冠榮 
          
          




          
義務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志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案件偵辦中)欲從 菲律賓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先由林俊吉 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Fedex物流公司(下稱Fedex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將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包裹)從運送抵臺【由林俊吉填載斯時尚不知情之周志興 為收貨人「ZHOU ZHI XING」(無證據證明周志興對於林俊 吉使用其名義寄送包裹入台乙事有所知悉)、收貨地址及聯 絡電話均由林俊吉分別填載「133 NO28 ZHONGCHUA ROADZHO NGSHAN DISTRICT KEELUNG」、「0000-000000」】。林俊吉 為使愷他命入境後,得順利提領,乃於113年12月6日撥打電 話給周志興,要求周志興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並填載個案委 任書委託荷蘭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Fedex快遞公司)報關,並於個案委託書上委任人簽名欄及 收貨地址分別填寫收貨人「ZHOU ZHI XING」、收貨地址「1 33 NO28 ZHONGCHUA ROADZHONGSHAN DISTRICT KEELUNG」、 聯絡電話「0000-000000」,周志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雖非確知所受託收受之貨物為愷他命, 但懷疑並預見該貨物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 違禁物,且可能屬於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然為圖



不法之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三級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俊吉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收 取包裹後交付林俊吉,並依林俊吉指示填妥前開委任書,連 同其個人身分證件傳真與Fedex公司,由Fedex公司將本案包 裹報關入境。本案包裹經運輸入境後,於113年12月5日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包裹檢查時,察覺本案 包裹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予以 查扣,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續以 追查。另林俊吉為順利取得本案包裹,接續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與周志興相約碰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報酬之預付款,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周志興,再三囑 託周志興於同年12月13日親赴基隆市○○區○○路00號領取本案 包裹,周志興原以報酬30萬元允諾,復又因故推託拒絕到場 簽收本案包裹。
二、林俊吉周志興拒絕後,旋於同(12)日23時許經友人介紹 與薛冠榮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路口碰面,以15萬元為 代價委託薛冠榮到場領取本案包裹,並當場給付1萬元與薛 冠榮作為預付款。薛冠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依林俊吉指示收取高額報酬前往領取之不詳包裹 內可能包裝不詳違禁物,且極可能是參與國境內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行為之一部,仍基於縱使發生參與國境內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之 ,林俊吉並當場告以本案包裹之取件時、地。翌(13)日11 時許,薛冠榮依約抵達本案包裹取件地即基隆市○○區○○路00 號,先在現場附近向林俊吉指定之人領取報酬2萬元後,即 電聯Fedex公司表示欲代領包裹,同時巡視現場確認有無員 警盯梢,並與林俊吉保持聯繫。嗣薛冠榮察覺已有員警在場 監控,旋即向Fedex公司派送人員表示拒領包裹,乘車逃逸 現場,惟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仍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0樓前對薛冠榮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前對周志興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志 興、薛冠榮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周志興、薛冠 榮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第7- 17頁、第89-94頁、第155-160頁、第171-172頁、第181-186 頁、第201-202頁、第215-217頁、第227-229頁、第247-248 頁、第257-262頁、第267-272頁;113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 第7-15頁、第107-110頁及本院卷第90-92頁、第99頁、第16 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23-26頁 、第113-117頁),復有臺北關113 年12月5 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815號函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003 號偵卷第21-23頁;10002號偵卷第19-21頁)、艙單資料查 詢結果(見10003號偵卷第24頁)、商業發票(見10003號偵 卷第27頁)、基隆市調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扣案物 照片(見10003號偵卷第29-31頁;10002號偵卷第27-29頁) 、個案委任書及周志興身份證影本(見10003號偵卷第35-37 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 見10003號偵卷第33頁;10002號偵卷第23-26頁)、被告薛 冠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003號偵卷第18-20頁)、現場 照片(見10003號偵卷第17頁、第93頁)、基隆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03號偵卷第39-41頁;10



002號偵卷第283-301頁)、基隆調查站114 年4 月23日調隆 緝字第2255650929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 14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總淨重9 ,977公克,空包裝重139公克,純度約77.68%,純質淨重7,7 5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14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2070 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02號偵卷第281頁);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周志興薛冠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自菲律賓起運 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領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薛冠榮僅參 與境內運輸階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冠榮菲律賓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知悉且有參與,又因當時毒品早已遭 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遂。是核被告薛冠榮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本案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志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周志興選任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調查局於113年12月5日即查獲扣案之毒品,被告 周至興於同年月6日使提供身份證、填載個案委任書,被告 周志興係於毒品為檢警查扣後始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關程序, 應為未遂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查,被告周志興 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係113年12月6日接獲王先 生(按:即林俊吉)電話,要求找可以傳真資料的地方,說 要傳真給我簽名,簽名後回傳給王先生,我就去樓下萊爾富 簽名後傳真回去,好像是2張快遞公司文件,當時我寫了我 的名字還有他給的基隆市○○路地址及當天的日期;他們傳真 過來的我有留存檔案,也有影印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等語( 見10002號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另案被告 林俊吉市調站供陳:收貨地址是我去朋友家發現該地址無 人居住,所以把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提供周志興周志興再依我的指示把相關資料給報關行;是報關行傳真給 周志興周志興自己簽完後傳真給報關行,我只是拜託周志 興簽委任書。我有拍周志興的身分證,但當時周志興還不知 道我要幹嘛,是後來報關行說要寫委任書我才打電話請他幫 忙等語(見2448號偵卷第23-24頁、第113-115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周志興係於113年12月5日,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包 裹運抵臺灣後,始參與國內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 ,然因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入境臺灣後之113年12月5日 已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員拆包查驗發現內容物為愷他 命,而予扣押之偶然因素,致被告周志興未遂行運輸、運送 之結果,故核被告周志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被 告周志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容有誤會,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間僅 行為態樣之分別,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本案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周志興,與具 直接故意之林俊吉間,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被告薛冠榮,與具直接故意之林俊吉間, 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周志興及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 快遞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周志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 走私物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就所犯法 條欄部分,雖均漏未敘及被告周志興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3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然其於事實欄業 已載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事實及 罪名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周志興部分:
 ①周志興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周志興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與其所犯其他前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 0頁),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




 ②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雖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薛冠榮部分:
 ①薛冠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 定;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案 經上訴撤銷改判罪名惟維持原刑度確定,嗣前開3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案經與其所犯其他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5月17 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70頁),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
 ②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雖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 持有毒品及詐欺,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尚難遽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被 告周志興薛冠榮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⑵被告周志興薛冠榮於113年1 2月13日到案後,分別向調查站調查人員提供不同會面時間 點,經比照基地台位置進而找出該門號持有人為林俊吉,如 果只靠一個人提供片面資料很難比對出上游身分,時間點上 兩名被告被捕後都立刻交代資訊,車牌則是現場人員認車輛



可疑記下,透過以上兩種資訊找出上游身分等情,有調查保 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4年4月23日調隆緝字第1145 650929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以 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 志興薛冠榮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情事,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周志興薛冠榮之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被告周志興薛冠榮仍 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故被告周志興薛冠榮就上開二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 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被告周志興就事實欄一;被告薛冠榮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 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供出上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周志興薛冠榮 雖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供出上手之規定而獲 得三次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周志 興、薛冠榮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7,753.2公克, 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 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周志興薛冠榮經三次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志興薛冠榮僅因受 林俊吉指示,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 長毒品流通,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達9,977公克、純度77.68%、純 質淨重亦達7,753.2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 後交予吸毒者施用,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 2人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報關、掌握毒品物流情形、領取包 裹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獲之報酬、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周 志興自述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萬元左 右、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境貧窮,需負擔母親在 公家療養院之每月1萬2,000元之費用;被告薛冠榮自述大學 肄業、羈押前從事送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子女, 羈押前獨居,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 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前開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02號偵卷第281頁),自屬本案 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