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第39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寶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下稱附
件一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87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
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附件二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包含附件一、附件二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家寶(下稱被告)不服附件一、附件二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僅就附件
一、附件二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在案,並撤回對於附件一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2371卷第88、97、188頁,本
院3912卷第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件一、附件二
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該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附件一、附
件二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告訴人莊淑恩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
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為警方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且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55687卷第97頁;偵886卷第10頁反面;原審22
77卷第61頁;原審171卷第43頁;本院2371卷第193頁),且
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
,遞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2
部分所犯洗錢未遂、既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屬評價完足。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不法所得,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始
終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莊淑恩、邱建誠達成調(和)解
等犯後態度(見原審171卷第32-1至32-2頁;本院2371卷第1
41至143頁),及其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2371卷第194頁),在客觀上仍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論以上開2罪之法定最低度處
斷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淑恩成立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一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23
71頁第141至14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由,容有未當。
⒉另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邱建誠遭詐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40萬元與告訴人邱建
誠成立調解,且迄今業已依約賠償20萬3000元,其餘款項則
按期履行中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
憑(見原審171卷第32-1至32-2頁;本院3912卷第71頁),
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邱建誠之損失,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妥適。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包含附
件一、附件二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賺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配合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始
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未遂等罪)
、業與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對各該告
訴人所生損害(附表編號1部分僅止於未遂),及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建誠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之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件一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林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2 附件二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林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