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96號
TPHM,114,上訴,389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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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上訴範
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0、11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黃頌翔(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115頁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利益,依「小賴」之指示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賴」,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林芷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輕,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重大損失
,惡性顯然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包含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告訴人受損金額),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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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