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婷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婷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本院卷第10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承認犯罪,原審刑度
太重,請減輕刑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未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
生,擔任面交車手,接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條向告訴人予
以行使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
,且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彌補,兼酌
被告於偵查中有交代部分情節,且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非惡,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評價、暨被告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酌及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412萬元,原審所量刑
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
⒊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