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民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民(下稱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前經
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罪等,經原審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
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並諭知易刑處分標準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
訴,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
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頁)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1罪),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既經檢察官
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被告前曾經原審通緝到案,堪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臨訟訴追
、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