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18號
TPHM,114,上訴,381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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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峰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1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有峰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就陳○
○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許有峰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被
陳○○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緩刑之部分,均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許有峰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中有供出毒品上游何宗霖,且
何宗霖並無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不察,以何宗霖
賣毒品時間點,晚於本案被告販賣之時間,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法不當。另被告
屬比較下游之毒販,主觀惡性及危害性相較中大盤的販毒集
團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本次的販毒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000元,與大盤毒販的獲利相對較低,本案有情輕法重,又
原審公設辯護人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被告有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有供出案發當時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來源為何宗霖,且尚未有何宗霖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
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
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雖移送何
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同年月2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惟何宗霖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原審
卷第125至134頁),且何宗霖販賣毒品時間晚於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時間(即113年9月3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14年2月19日函及附件、何宗霖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第117至134頁),且被告指訴本案毒品來源上游
何宗霖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難逕認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已供出
毒品上游何宗霖,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予宣告緩刑4年,現仍緩刑付保護管束中,竟於緩刑期間再
犯與前案侵害法益類同之本案,即便販賣對象僅有一人、利
潤不高,難認有顯可憫恕,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
定,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原判決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稍有未洽,惟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且本案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對被告科
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供出何宗霖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
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
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上情,於前案(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
未記取前案之教訓,且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
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對象僅有1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㈢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何宗霖,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及本案被告犯行
較於中、大型之販毒集團,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漏未說明,已有不當等節,業經
本院指駁如上,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
,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
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
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被告陳○○緩刑部分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且被告
明知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兜售販賣予他人,助長社
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此外,被告
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第6點規定,其緩刑期間宜4或5年,是其量處緩刑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況被告陳○○尚有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目前已經起訴尚未判決,本案是否給予緩刑再請審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足見其素行非惡,考量被告犯案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
其所販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堪認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可知尚有悛悔之意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犯另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89號、原審法院第114年度訴字第283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後犯上開3案等情,
足認守法意識薄弱,一再違犯,而有再犯之虞,依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目之規定,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僅因被告無刑事前案
又自白犯罪,而未斟酌上情即諭知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
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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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