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鳴珩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張士桓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112年度
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賀鳴珩、張士桓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吉珍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欲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資訊自決權」及「
資訊隱私權」,行為人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侵害個人
資料行為的規定時,客觀上已足造成個人資訊隱私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倘行為人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知,即應認
其具有主觀不法或非難可能性之程度。被告賀鳴珩不聲請執
行法院向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戶查詢,反而透過被告
張士桓代查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目的在知悉告訴人黃吉
珍賣出股票之時間、價格、成交金額及交割款入帳時間,以
及告訴人帳內股票資料;且被告賀鳴珩將告訴人之本案證券
帳戶交易資料作為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之證據,又提供給被
告賀鳴珩之司機李冠翰及委任律師陳昭龍律師,讓李冠翰於
110年1月18日致電告訴人表示被告賀鳴珩已知悉告訴人賣股
與交割款入帳之事,陳昭龍律師則於110年1月18日前往元大
銀行城中分行臨櫃申請查扣告訴人之股票交割款。足見被告
賀鳴珩、張士桓以非法手段取得告訴人之本案證券帳戶交易
資料,並非法使用,具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張士桓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後,隨即轉知被告賀鳴
珩,且被告賀鳴珩亦無持獲取之告訴人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
料向強制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告訴人集保帳戶之交易明細,更
將上開資料讓他人知悉,損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資訊隱
私權之不法意圖極為明顯。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賀鳴珩與告訴人間請求返還股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1262號判決判命告訴人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股份40萬5,000股移轉予被告賀鳴珩,且
於該判決主文第6項諭知被告賀鳴珩以新臺幣(下同)1,518 萬8,000元為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126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7至470 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賀鳴珩 本得以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矧以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 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從而,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 命而蒐集或處理屬於個人資料範疇之債務人財產資料,目的 係在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藉以知悉其經法院判定存在之 民事私權得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應屬具有特定目 的,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行為。惟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適用以 債權人依法聲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為前提,若債權人尚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強制執行 證明文件並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 權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 報」之可能,則債權人縱已獲得執行名義且具有上揭特定目
的,亦不得任意蒐集或處理債務人之個人財產資料。依卷附 110年3月15日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見他卷,第 509頁),被告賀鳴珩係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 判決命告訴人給付352萬5,525元聲請假執行,未就告訴人應 移轉中華電信40萬5,000股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賀鳴珩於110 年1月15日委請被告張士桓查詢告訴人之本案證券帳戶交易 資料時,雖具有合法之特定目的,仍屬尚未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之債權人,被告賀鳴珩當無可能持有執行法院命其查報告 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之書面文件,卻貪圖便利而委請被告張士 桓交辦不知情之鄭佳恩查詢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被告賀 鳴珩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至為明確。㈢、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有下列行為: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 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 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37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元大證券分公司同仁 處理、利用含客戶個人資料之文件或檔案、媒體時應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可知,注意事項業已明白揭示「同仁不 得將客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任何含 有客戶個人資料等文件私下影印留存或以任何方式洩露予第 三人」(見偵4758卷,第79頁)。再觀諸卷附元大證券資料 調閱暨列印申請書(見偵4758卷,第81至83頁),元大證券 從業人員調閱客戶之庫存、成交明細、歷史交易等資料,僅 可基於對帳、財力證明、辦理繼承、財產申報、股票求償等 目的為之;固然,用途說明尚有「其他」可作為調閱資料之 授權依據,惟解釋上應以符合法律規定之調閱為限,諸如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調查債務人之庫存資料, 或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為偵辦犯罪而請求提供特定人之 歷史交易資料。查,被告張士桓擔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作業中心之副總經理,對於元大證券頒佈 之注意事項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商管 理規則等規定,自難諉稱不知,其當可知悉證券從業人員非 依法令不得擅自查詢客戶留存在集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庫 存或歷史交易資料,此不因有無經手強制執行業務而異,被 告張士桓罔顧上開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而囑託鄭佳恩查詢告 訴人之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之規定。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 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 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若僅單純違反,並不處罰;若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予以除罪化 ,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立法目的應係認單純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僅有在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時,方有施加刑罰 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單純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 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只有在行為人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 命等利益,方有對行為人處以刑罰之必要。亦即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被告賀鳴珩應先以假執行裁 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法院命其查報告訴人 財產狀況後,方可向元大證券查詢告訴人之本案證券帳戶交 易資料,其捨此不為,反而私下請求被告張士桓透過元大證 券內部查詢管道查知告訴人之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在法 律評價上固然是未依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到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然被告賀鳴珩之目的在明瞭其經法院 確認之債權可否經由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並無損害告訴人個
人資訊隱私權以外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 之意圖,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賀鳴珩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 意圖。被告張士桓應賀鳴珩之請而囑託鄭佳恩查詢告訴人之 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賀鳴珩,當可知 悉此舉已然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 ,惟被告張士桓與告訴人素無怨隙,亦無訴訟糾紛,實難想 像其有損害告訴人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 意圖。檢察官雖著墨於被告賀鳴珩委請被告張士桓查詢之本 案帳戶交易資料範圍包含賣出股票時間、價格、成交金額、 交割款入帳時間以及告訴人帳內股票資料,此充其量證明被 告賀鳴珩、張士桓未依法律規定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仍 不足以彰顯被告賀鳴珩、張士桓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 圖。
㈤、檢察官雖稱被告賀鳴珩透過被告張士桓蒐集告訴人之本案證 券帳戶交易資料後,將之作為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之證據, 且提供給李冠翰及陳昭龍,故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然 被告賀鳴珩獲悉告訴人將中華電信股份全數出脫後,自會認 定告訴人無意履行判決內容,其法律上權利已受嚴重侵害, 任何面臨此種窘境之債權人,謀求透過其他途徑保全自身權 益,均屬事理之常。被告賀鳴珩之委任律師陳昭龍於110年1 月15日及同年1月18日,持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主文、民事假 扣押暨假處分聲請狀、刑事聲請扣押暨陳報民事判決主文狀 至元大商業銀行聲請扣押告訴人存款帳戶之股票交割款,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元銀字第11000059 20號函存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頁),惟在亟欲保障自 身權利之心態下,被告賀鳴珩委任律師前往銀行查扣股票交 割款應在確保日後債權獲償,並防止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之 漫長訴訟程序中脫產,乃被告賀鳴珩出於保全經法院認定存 在之債權所為相應舉措,以社會通念觀之,難認被告賀鳴珩 之目的在追求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其次,觀諸卷附黃吉珍與李冠翰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97頁),李冠翰對告訴人稱「在嗎 」、「方便說話嗎」、「妳今天晚上有空嗎?幾點方便?我 想跟妳通個電話」、「早安。我早上已經跟賀先生談過,他 也願意釋出善意,所以看妳何時方便,我們2個見個面談一 下」、「他希望我們能在這個星期日內達成共識」(標點符 號為本院所註記),僅能證明被告賀鳴珩有委請李冠翰聯繫 告訴人出面處理股份事宜,無從執此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賀鳴 珩有將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告知李冠翰,是檢察官所稱被 告賀鳴珩告知李冠翰本案帳戶交易資料乙節,實屬無從證明
,遑論執此判定被告賀鳴珩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再者 ,告訴人於偵查證稱:1月16日在頂城派出所,警察說賀鳴 珩在臺北市某一派出所報案說我賣中華電信股票,叫我去做 筆錄,後來我有去頂城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他卷,第378 頁),然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檢察官所稱被 告賀鳴珩將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作為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 之證據乙節,亦屬無從證明,更無法執此認定被告賀鳴珩有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㈥、被告張士桓與告訴人毫無利益糾葛,衡諸常理,被告賀鳴珩 在請求被告張士桓查詢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前,無須將後續為 維護自身法律上權利而擬採取之行動內容事先告知被告張士 桓,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張士桓知悉被告賀 鳴珩後續如何運用告訴人之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檢察官 將被告賀鳴珩後續舉措作為判定被告張士桓具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意圖之憑據,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賀鳴珩、張士桓被訴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賀 鳴珩、張士桓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鳴珩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張士桓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第3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賀鳴珩、張士桓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無罪。二、張士桓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鳴珩曾擔任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於民國109年卸任後 仍擔任元大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士桓則係元大公司作業中心 之副總經理。緣賀鳴珩與告訴人黃吉珍有民事訴訟糾紛,經 本院民事庭判處告訴人應將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股份455,000股(下稱本案股份)移轉予賀鳴 珩,並准賀鳴珩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賀鳴珩得知判決結 果,因認擔保金達新臺幣(下同)1,519萬元,為先確認本 案股份仍否為告訴人持有,以決定是否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雖與張士桓均明知元大公司後臺帳務系統內之客戶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 法蒐集、處理,竟均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賀鳴珩基於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意,於110年1月15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以自身民事事件聲請 假執行所需為由,要求張士桓協助查詢告訴人在元大公司之 南海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0000-00××××-×號(完整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內之中華電信交易資料,張士桓則 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交辦不知情之案外人 即作業人員鄭佳恩(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為不起 訴處分)查詢本案證券帳戶交易資料,鄭佳恩因而進入帳務 系統查詢,發現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案股份,即將此查詢 結果回復張士桓,張士桓因而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後, 隨即轉知賀鳴珩而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使賀鳴珩非法蒐集 該等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士桓所涉無故洩漏 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 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認被告賀鳴珩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張士桓涉犯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賀鳴珩、張士 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珍、證人鄭佳 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說明書、元大公司後臺帳務系統登入紀錄 、分公司同仁處理、利用含客戶個人資料之文件或檔案、媒 體時應注意事項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等 為據。
四、訊據被告賀鳴珩、張士桓固坦承有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 取得本案證券帳戶於110年1月15日,其內已無任何本案股份 存在之資料,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賀鳴珩辯稱:伊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因欲對告訴人進行本 案股份之假執行程序,經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之告
知,伊才去元大公司詢問假執行之相關事宜,伊剛好在辦公 室遇到張士桓,伊就拿判決主文向張士桓表示要辦理假執行 ,並請張士桓告知本案證券帳戶內還有無本案股份,張士桓 就說他要去處理,之後張士桓僅回覆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 案股份,伊對於查詢該等資訊要先填寫調閱申請書等相關流 程均不清楚,張士桓當時亦未告知,伊沒有侵害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犯意,伊係要維護自己的財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賀鳴珩為本案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係依照法院判決內 容及證人陳昭龍律師之意見,才至元大公司查詢本案股份之 相關資訊,賀鳴珩上開查詢除於法有據外,亦係為保全自身 財產利益而為,並未對告訴人產生任何損害,且在查詢前開 資訊之過程中,賀鳴珩對於元大公司內部規範之查詢流程等 相關規定並不知悉,張士桓等人亦未曾向賀鳴珩告知,賀鳴 珩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張士桓辯稱:伊事前並未親自處理過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之事情,因此對於程序有所誤解,但伊係無心之過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以:張士桓雖任職在元大公司,然並未經手或處 理強制執行相關公文之回覆,故對於查詢第三人帳戶交易紀 錄之流程不熟悉,因見法院判決本案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 賀鳴珩,為避免告訴人脫產而損及賀鳴珩之權益,方協助賀 鳴珩查詢本案證券帳戶內還有無本案股份,張士桓並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賀鳴珩曾擔任元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於109年卸 任後仍擔任元大公司之董事;被告張士桓則係元大公司作業 中心之副總經理。緣賀鳴珩與告訴人黃吉珍前有民事訴訟糾 紛,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 判決判處告訴人應將名下本案股份均移轉予賀鳴珩,並准賀 鳴珩於供擔保15,18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190,000元, 本院逕予更正)後,得就本案股份對告訴人為假執行。後於 110年1月15日,賀鳴珩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以欲聲請對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股份 為假執行,需先知悉本案證券帳戶內還有無本案股份為由, 而將在前開民事訴訟過程中所知悉之本案證券帳戶提供與張 士桓,並由張士桓交辦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所屬作業人員鄭佳 恩查詢本案證券帳戶內庫存之本案股份明細,鄭佳恩經由前 開帳務系統發現本案證券帳戶內已無本案股份,即將此查詢 結果回復張士桓轉知賀鳴珩之事實,業據賀鳴珩、張士桓供 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09-411頁、第427-430頁、第441-442 頁,偵4758卷第8-12頁、第24-28頁,審訴卷第68-69頁,訴
字卷一第63-64頁,卷二第71-85頁、第205、21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吉珍、證人鄭佳恩、陳昭龍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377-378頁、第407 -408頁,偵4758卷第36-39頁,訴字卷二第62-71頁、第86-1 01頁)大致相符,復有說明書、帳務系統登入紀錄、分公司 同仁處理、利用含客戶個人資料之文件或檔案、媒體時應注 意事項、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 2號民事判決、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元大公司1 14年2月13日元證字第1140001663號函及證交所111年9月2日 臺證密字第1110017581號函暨附件等(見他字卷第13-21頁 、第251-363頁、第457-470頁、第483-567頁,偵4758卷第1 5、17、19頁、第49-101頁、第199-227頁,審訴卷第115-11 8頁,訴字卷二第1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訊 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賀鳴珩、張士桓以前開方 式取得本案證券帳戶於110年1月15日有關本案股份之庫存紀 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證券帳戶係由告訴人所 申設、使用乙節,亦有本案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見他字卷 第281-297頁)附卷可考,是該等紀錄當足以特定、辨識上 開內容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甚明。
㈢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論是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然「特定目 的」所指為何,並未有明文規範,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可見並非任何可以 說出來的「目的」或「公益理由」都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 之「特定目的」,至少就「違法目的」部分,應予排除在外 ,應屬無疑。查,賀鳴珩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
事判決之內容,已取得可對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股份進行假執 行之強制執行名義,其後為確認告訴人名下之本案股份是否 仍存在以便進行假執行,因而經由張士桓而知悉本案證券帳 戶內已無本案股份乙情,業經說明如上,是賀鳴珩、張士桓 為前開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係依據前 開民事判決主文為假執行,該特定目的應屬正當而無違法, 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相悖。 ㈣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賀鳴珩、張士桓雖均以對於查詢程序之規範不熟 悉等語置辯(見訴字卷二第205、211、212頁)。惟查: ⒈賀鳴珩前為元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於本案案發時, 仍係元大公司之董事,而張士桓則係元大公司作業中心之副 總經理乙情,業據賀鳴珩、張士桓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 8頁,訴字卷一第64、72頁,訴字卷二第82頁),而元大公 司於102年間即就客戶相關資料之蒐集、利用訂定相關作業 規範,其中就個人資料文件部分已明確規定:同仁不得將客 戶之交易明細等任何含有客戶個人資料等文件以任何方式洩 漏予第三人……如有調閱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公司規定填 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並經經理人核准後始得提供 ,除主管機關、稽核及作業人員因業務需要外,其餘皆應依 前項規定填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並經經理人核准 後,始得調閱……客戶詢問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或相關訊息時, 同仁不得告知等語(見偵4758卷第79頁),衡諸一般智識經 驗,公司對於所保有客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大多設有相當之安 控制度,絕非為一般人可得任意窺探,遑論涉及廣大交易市 場秩序之金融證券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保管更係小心謹慎 ,此由元大公司上開規範內容即可知,而賀鳴珩、張士桓於 本案案發時,在元大公司任職已久,又身處要位,公司相關 規則之修訂亦須經公司高層會議所討論、通過,並由董事長 具名發布,甚張士桓係任職在元大公司負責統領客戶所有交 易內容之作業中心,張士桓對於該等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是 依其等在元大公司之職位及管轄事務,對於上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
⒉又證人陳昭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係於110年1月13日下 午,經電話聯繫書記官而知悉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民事 判決結果,並於同年月14日經由司法院之主文公告而知悉完 整主文內容,其就親自將主文內容告知賀鳴珩,並逐一向賀 鳴珩說明後續執行之內容,而其因有要事須處理,所以其就
要賀鳴珩自己拿著判決結果去向元大公司詢問、查詢本案股 份之情況,但因為每個機關或是機構要怎麼做、怎麼查,其 並不清楚,所以其係要賀鳴珩去問一下要怎麼作業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87-98頁),再參以賀鳴珩於偵訊時亦曾供稱: 證人陳昭龍當初有要其去元大公司查詢證券資料,伊係依照 一般程序到櫃臺去查要假執行的資料,就是告訴人本案證券 帳戶持有本案股份之資料,伊就跟張士桓說要辦理假執行, 請張士桓告知本案股份還在不在本案證券帳戶內,張士桓也 是在元大公司裡面,伊找張士桓就跟去國稅局找櫃臺問事情 如何處理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428-430頁),是賀鳴珩明 知證人陳昭龍曾告知不同機關、機構對於查閱資料各有規定 ,證人陳昭龍係要其至元大公司之櫃臺服務窗口詢問、確認 辦理假執行之相關注意事項及流程,賀鳴珩事前復已知悉元 大公司對於客戶資料之控管設有相當之防護措施,賀鳴珩竟 忽視證人陳昭龍之提醒及元大公司行之有年之規則,逕自向 負責管理客戶資料之作業中心主管張士桓要求提供本案證券 帳戶內有無本案股份之資料,足認賀鳴珩前開蒐集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舉止,顯非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⒊再證人鄭佳恩係證述:作業中心係負責維護儲存客戶資料之 部門,其有查詢所有客戶資料之權限,一般要請其查詢資料 時,都要有「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會有查 詢原因、範圍及主管簽章,而張士桓係其直屬主管,但張士 桓之電腦系統並無查詢權限,故張士桓要查詢資料時,也必 須要填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並先交由其主管即執 行副總批核後,再交由系統維運科人員去處理,才能夠查詢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408頁,偵4758卷第37頁,訴字卷二 第62-70頁),而張士桓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雖然是部 門主管,但平常不會直接去處理這個事情,伊手上查詢之系 統也不會直接操作,都是請負責之同仁查詢,一般來說,伊 也不會自己自己去填寫「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可能係 讓同仁寫了以後再傳給伊簽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3、76、 77、79頁),是張士桓在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所屬人員查閱 資料而在「資料調閱暨列印申請書」簽章,張士桓顯然對於 元大公司前開查閱客戶資料之規定知之甚詳,竟依賀鳴珩之 請求,漠視相關制度規章而便宜行事,則張士桓顯非係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⒋基此,賀鳴珩、張士桓刻意省略元大公司上開查閱資料之相 關作業程序之行為,既非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認賀鳴珩、張士桓前開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㈤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亦即行為人除有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行為外,尚須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構成本條欲處罰之對象 。而賀鳴珩、張士桓前開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乙情,業經說明 如前,然賀鳴珩、張士桓尚須具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方能成罪,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 「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 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 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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