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80號
TPHM,114,上訴,3780,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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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1號、第11
917號、第13165號、第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第927
號、第9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293號、第45600號、第46382號、第52206號、第347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理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僅記載「本人對於這次判決覺得很不合適,律法上有明文
規定,要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法條來裁定執行,我不懂法條,
也沒錢,不會請律師寫訴狀,連想申請法扶的資格都沒有,
本人被告對判決不服,請各位長官給予時間,我只能靠自己
寫上訴狀,在規定的時間內,我會把理由狀寄出...」等語
,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
8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住
所,由被告親自收領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146、148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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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