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76號
TPHM,114,上訴,3776,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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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出上訴,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4、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貳、被告上訴理由:
  我並非直接聯繫被害人、欺騙被害人之人,我是應徵擔任業
務工作,負責送合約書收錢,我不知道實際欺騙被害人的情
形,但是再爭執我也不曉得是否可以對我更有利,既然我確
實有收錢,也承認這是犯法的行為,我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請求法院考量上述情狀,以及我因為本案自身沒有拿到什麼
好處,卻涉及多個案件,還被一罪一罰,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
新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此
有原審114年沒字第12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二、量刑之審酌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
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
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
犯行,因此致告訴人陳沛欣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
須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㈢經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重
,惟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損害,犯罪情節非輕,而原審在依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於
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2年,其量刑尚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之情事;至被告陳稱其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因應徵工作才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取款、自身也
是受害者等情詞,惟原審業已敘明其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之
邊緣角色分工,是即使將被告所陳之情節納入考量,亦認為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另被告陳稱其因本次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向數名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分別偵查、起訴乙情
,則屬於將來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問題,屆時被告亦得聲請法院依據其責任刑重複
程度酌定妥適之執行刑,以免過度評價其在短時間內接續所
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乃當然之理。此外,本案亦無被告嗣
後和解賠償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判斷基礎之情狀存在,尚無
變動原審所科處刑罰之餘地。
三、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本案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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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