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56號
TPHM,114,上訴,375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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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國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不詳地點載運含有油漆
桶、馬桶、以袋子盛裝之磚塊、木材及民生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
附近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古國龍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舉,辯稱:我於11
2年3月1日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拜拜
,廢棄物裡有我繳費單據是因為我姪子將塑膠袋隨手丟等語
。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於112年
3月3日,發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堆
置有廢棄物,遂通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稽查科派員於11
2年3月3日下午2時27分至堆置地點查看,獲悉該處確遭人棄
置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科稽查員
林彥淩於原審審理證稱:112年3月3日收到清潔隊的通報,
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往前一點那邊有
發現一堆事業廢棄物,那裡一共有3堆,就是在道路兩邊,
距離不遠,就同一個地方散成3堆等語(見訴695卷,第98至
99頁),且有新北市環保局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11
2年12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15442號函暨稽查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455卷,第6至13頁、第55至69頁
)。  
㈡、A車之所有權人為陳芸芸(原名陳淑娟),被告則為實際使用
A車之人,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A車曾於112年3月
1日上午11時1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此
處恰在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附近,業據證人即A車所有權人
陳芸芸於警詢證稱:A車是我所有,平時由姊夫古國龍使用
等語(見偵40455卷,第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1686號函暨職務
報告、A車行車軌跡在卷可按(見偵40455卷,第48至52頁)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為查明遭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來源,對
本案廢棄物進行破袋檢查,在裝有磚頭、木材及民生廢棄物
之袋內發現數張A車繳費通知單,業經證人林彥淩於原審審
理證稱:我們看到廢棄物,都會檢查裡面的內容,看有沒有
什麼關連性,破袋就是要看裡面的內容,停車收費單都是從
白色袋子裡取出等語(見訴695卷,第98至100頁),且有前
揭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0455卷,第65至67頁);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開啟裝有磚頭、木材、一般民生廢棄物
之袋子封口後,始在袋內發現數張A車繳費通知單,可見繳
費通知單係遭人刻意置於袋內,當可排除繳費通知單遭隨手
丟棄後隨風飄落至裝有廢棄物之袋內,且本案廢棄物係堆置
在道路兩側樹林中,亦可排除被告大費周章走至樹林中而僅
為將繳費通知單丟入裝有廢棄物之袋內之可能性。衡情,一
般人在丟棄垃圾時,慣將欲丟棄之物品併入垃圾內一同處置
,因而不難從垃圾內容物判定丟棄前之持有人屬誰,佐以A
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繳費通知單當為被告在使用A車期間
所持有之物,足認被告曾為本案廢棄物占有人,方能將A車
繳費通知單放入裝有磚頭、木材與民生廢棄物之袋內。
㈢、被告使用之A車於112年3月3日遭查獲前之112年3月1日上午11
時14分行經與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曾為被告所占有之本案廢棄物即於
112年3月3日遭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發現棄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顯見A車出現在本案廢棄物
堆置地點附近道路與本案廢棄物遭察覺具有時間之先後順序
,本案廢棄物之管領人亦指向被告,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
日上午11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附近棄置。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
,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載運、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舉是否
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物之廢棄物。本案廢棄物夾藏磚頭、木
材、馬桶、油漆桶等物品,多係拆除、營造或裝潢建物過程
產出之廢棄物,苟係被告裝修自有住宅所生,通常會由裝
潢或拆除業者負責清運,被告斷無自行駕車清運之必要;其
民生廢棄物,交予每日定點清運廢棄物之各縣市環境保護
局清潔隊即可,被告更無花費時間載運至偏僻樹林丟棄之理
。再依常理而言,被告在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花費時間、成本去收集廢棄物,繼而載運至堆置
地點傾倒,由此可見,本案廢棄物應係被告受不詳之人委託
清運。
㈤、證人陳世勳於偵查證稱:被告是我姨丈,我於休假時會幫被
告作防水抓漏之工作,112年4月至5月間,因我提早下班,
被告提議要帶我去拜拜,順便祭拜我父親,所以我跟被告有
至新北市○○區白雞山一帶,我可以確定是清明節過後;被告
當天在車上有拿一疊紙給我,那疊紙有大有小,我沒印象是
何物,我將紙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由於車窗未關,就飛走了
約3、4張紙等語(見偵40455卷,第43頁);故依證人陳世
勳所述,其於112年4月至5月間始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
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附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一再主張
證人陳世勳記憶有誤,然A車繳費通知單係新北市環保局
查員林彥淩與同事就本案廢棄物進行破袋檢查始發現,業如
上述,繳費通知單根本不可能隨風飄散至本案廢棄物,從而
,即便證人陳世勳記憶之時間有誤而應以被告所指112年3月
1日為據,證人陳世勳所稱約3至4張紙張飄散之證述內容亦
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寺廟師姐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未載運、
棄置本案廢棄物(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無法提供證人
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持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
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案發地點傾倒置放,危害公共環境衛生,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時已
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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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