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04號
TPHM,114,上訴,370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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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輝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
其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尚犯非法寄藏子
彈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員警楊○貴為被告胞兄之國中同學,2人認識,被告方撥打電
話告知熟識之員警,並提供槍枝訊息,此際員警已可特定被
告為持有槍彈之人,且隨後即有陌生司機前往派出所繳交槍
彈,如員警完全不知情,何須全程錄影,可證員警確係從被
告打電話之際即知被告身分為何,也知悉被告要提供槍枝訊
息,隨後被告確實提供槍枝至派出所,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雖持有扣案物即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惟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欲將扣案物販賣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其犯罪動機
尚屬單純;被告所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較少,也非
成品,核與一般幫派分子或尋仇者大量持有槍砲之行為迥異
,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非鉅大;被告犯後深感悔意,誠心
將扣案物送交警局,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
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
  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
  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證人即○○派出所員警楊○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
派出所上班時,忽然接到電話,該人自稱是被告,並稱要帶
我去「抓槍」,我就和被告說請他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再由
警方去聲請搜索票,這樣程序比較完備,但之後被告沒有來
找我,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請我們確認槍枝之真偽,過
沒多久有計程車司機拿了1個牛頭圖案的背包來派出所,當
時我認為事情不單純,所以從司機進來之後,到打開包包把
東西拿出來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我們綜合計程車司機的
行車紀錄器及路上的監視器,才發現原來東西是被告託計程
車司機送過來派出所的等語(訴字卷第158至163頁)。可見
被告於電話中僅稱其要協助警方「抓槍」,然於電話內並未
表示其寄藏彈藥之事實,亦未陳明要將自己所持有之彈藥報
繳與員警,則依照被告表示「抓槍」之語意脈絡觀之,可認
僅指提供員警有關槍枝彈藥之線索,難認確有主動申告自己
犯罪事實之意;況被告雖委託計程車司機將扣案物送至派出
所,然其並未將自己之姓名、年籍告知司機,並委託司機一
併告知員警,自難認被告確有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接受裁判之
意;又員警係因計程車司機送交扣案物後,循線調閱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始知委託之人為被告,足見被告打電話
給員警表示要「抓槍」及被告委託計程車司機送交扣案物時
,員警尚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
,要無可採。
 ㈡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審酌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
向為政府嚴格禁止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任意受他人之託而寄藏本案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犯
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
少達12顆,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火藥1盒,數量非少,其犯
罪手段尚非輕微;又被告僅將部分扣案物委託計程車司機送
交警局,尚將部分子彈另外藏放於國小圍牆下,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風險,其犯罪所生危險亦非輕微。是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情,自非可採。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
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
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
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
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
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貳拾貳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伍顆、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國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牛頭圖案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為上開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陳國輝復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藏放於○○市○○區○○路000號○○國小後方



圍牆角下,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圳將牛頭圖案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陳國輝,另在○○國小後方圍牆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0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 時26分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圳,將前揭部分物品送 至○○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國小後方圍牆 角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這個案件的告發人,我 並沒有把牛頭圖案的背包打開來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委託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圳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 物送至○○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國小後方 圍牆角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至76頁、第 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派出所112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及112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39至1 41頁、第503至5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子彈部分其中33顆、 7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 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火藥部分 經檢出檢出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 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 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9574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 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97號 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7至314頁、第493頁、第543頁), 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中,其中確係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天前,徐永成交付給我90顆子 彈,其中包含40顆子彈成品、火藥、子彈半成品、鑽頭及一 製作槍的工具,並將之裝於1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當時徐 永成跟我說他的朋友因為遭到通緝,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保 管,他當時只告訴我裡面有子彈,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手槍 ,我沒有仔細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容物,但我當初看的時候 ,我有看到一些子彈,我本來是想要全部丟掉,但我又怕徐 永成回來找我拿前揭物品我沒東西給他,所以就將其中8顆 子彈置放於○○國小旁的圍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並 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成將牛頭圖案的背包拿給我時,有跟我 說是他從網路上買到的東西,當時他說他有朋友遭通緝,因 為被警方詢問,覺得很緊張,就叫我前往他的住所拿取牛頭 圖案的背包並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打開來查看確認子彈的真 偽,我印象中背包內有鑽子、彈殼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81 至282頁)。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均係向徐永成收受,然徐永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45至551 頁),是依卷內事證,雖難認前揭物品係由徐永成交付予被 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其係曾向不詳之人收受 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牛頭圖案背包,且該人亦曾向 被告稱該背包內裝有子彈等物品,被告事後亦曾開啟該背包 確認其內之物品確包含子彈及火藥等物品,足認被告於收受 牛頭圖案之背包後,曾將牛頭圖案之背包打開並知悉其內至 少含有子彈、火藥等物品。
 ⒉姑不論該物品究竟是否為徐永成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依被告 所述,其於收受前揭物品之時,即已知悉其內包含子彈等物 ,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時,該人向被告稱因為朋友遭到通緝,而感到僅緊張 、害怕,故將之託付予被告保管,倘若為合法之物品,又何 須因為遭到警方調查,而貿然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品交由第三人(於本案中即為被告)保管?況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實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會隨意向



不熟識之人託付此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於背包內容物可能為 違禁物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 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謝○圳攜至○○派 出所前,猶將至於牛頭圖案背包內之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至 於○○國小圍牆之牆角下,已確保日後徐永成向其討要寄藏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不至於無法交代物品之去向, 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中,其中可能包含 具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如為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自可輕易自他處再行取得,又何需大費周章從背包中 取出並藏放於隱密之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亦甚明。是被告事後辯 稱並無開啟牛頭圖案之背包等節,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乙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至 76頁、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經送鑑驗後,其中部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子彈 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法第1 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斷。
 ㈣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證人即○○派出所員警楊○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 日當天我在派出所上班時,忽然接到電話,該人自稱是被告 ,並稱要帶我去「抓槍」,我就和被告說請他來派出所製作 筆錄,再由警方去聲請搜索票,這樣程序比較完備,但之後 被告沒有來找我,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請我們確認槍枝 之真偽。過沒多久有一個計程車司機拿了一個牛頭圖案的背 包來派出所,當時我認為事情不單純,所以從司機進來之後 ,到打開包包把東西拿出來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我們綜 合計程車司機的行車紀錄器及路上的監視器,才發現原來東 西是被告託計程車司機送過來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58至163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電話 中僅稱其要協助警方「抓槍」,然於電話內均未提供相關線 索,亦無明確向員警陳明要將槍枝、彈藥報繳與員警,則被 告所稱之「抓槍」究竟是否即指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3、二 所示之物,抑或要提供員警其他案件之線索,已有未明;被 告事後雖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圳將如附表一編號1、 3、附表二所示之物攜至派出所,然被告於斯時亦未將其真 實姓名、年籍告以謝○圳,並委託謝○圳一併告知員警,反而 係員警隨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始知委 託之人為被告,是員警於取得前揭物品時,被告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被告 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 寄藏前揭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及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42顆,其中部分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大部分均可擊發,認 均具有殺傷力(僅如附表一編號1、⑵及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 各1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7至314頁)。據此 :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與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14顆,均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核屬 同類型之子彈,且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 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及無法擊發之子彈, 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火藥1盒,經鑑驗結果認均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 日刑理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3頁、第543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牛頭圖案背包1個,係用以盛裝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 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34顆 ⑴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外露,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火藥1盒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雖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分係由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底火144個 ⑴均認係底火帽。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子彈半成品22顆 ⑴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子彈7顆 ⑴4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4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喜德釘59顆 ⑴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各式鑽頭10支 - 7 牛頭圖案背包1個 - 8 裝填火藥藥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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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