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99號
TPHM,114,上訴,3699,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春田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1行
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上2罪,應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減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字第115號卷卷第63頁,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及2
,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揭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15號卷卷第63頁,原審卷
第37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
0元及2,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仍與上揭減刑要件不符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除製造金流斷點外,亦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難度,同時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惟未彌補告訴人萬
彩熔、賴淑芳(下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程度、素行(除本案外,尚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
理中或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可稽)、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原
擔任水電工,日薪約2,000元,前因車禍導致手部受傷,因
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復審酌被告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犯本案2罪,且其犯罪
之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
係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其有關加減其
刑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認罪,並有與告
訴人2人洽談調解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除製造金流斷點外,亦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難度,同時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本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僅擔任車手,所得報酬有限(分
別為1,000元及2,000元),然其所為攸關詐欺犯罪得否既
遂,且其先後向告訴人2人收取10萬元及20萬元,金額非
微,另其除本案外,尚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
判決處刑,顯見其本案並非偶一犯之,更不宜過於輕縱。
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認罪,並有與告訴人2人
洽談調解意願,惟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尚非犯罪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
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
含被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2人洽談調解意願,惟迄未達成調
解或賠償,自難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